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辽01执240号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145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中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92-1号1-2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中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依据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哈仲裁字第0875号裁决书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哈仲裁字第0875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解除申请人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中弘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天玖车道材料购销合同》;二、被申请人沈阳中弘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双倍定金92800.00元;三、被申请人沈阳中弘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数返还超出定金部分的款项23600.00元;四、申请人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仲裁费用7900.00元,尤其自行承担1163.14元,由被申请人沈阳中弘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承担6736.86元。被申请人沈阳中弘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沈阳中弘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责令其逾期不履行应当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通过“总对总”、金雕网查控系统查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公积金等财产权益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其他财产信息。对被执行人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传统查询,无可供执行房产等不动产信息。已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金雕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反馈信息表、不动产查询证明;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目的是穷尽各种财产调查措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为申请执行人兑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总对总”执行查控和传统查控。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已对被执行人作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执行措施。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辽01执24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焦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