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2761民初147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兴安岭地区。
被告: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中原大道14523号。
法定代表人:姜艳春,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牟涵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