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民终1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长贵,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14523号。
法定代表人:姜艳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野朝晖,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尚桓宇,男,199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尚长贵、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尚桓宇债务加入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1)黑276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通过阅卷、询问,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撒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1)黑276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尚长贵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尚长贵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债务加入法律关系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查明,***为完成呼中林业局在加格达奇建设棚户区施工建设,在尚长贵处赊欠苯板,并于2013年5月22日给尚长贵出具欠据。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长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呼中林业局将在加格达奇建设棚户工程发包给了***,***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128#、129#楼施工转包给了***,工程款的拨付是由呼中林业局给付***,***再给付***。由于***拖欠***工程款,导致***赊欠尚长贵的材料款不能及时支付。因此尚长贵认为该笔债务由***直接给付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所以尚长贵主动提出要求由***直接给付货款,并找***和***协商,经三方协商同意达成了如下协议:“同意欠尚长贵苯板款壹拾叁万陆仟壹佰柒拾肆元(136174元)走128#、129#楼呼中异地建设棚户区工程款。由邢经理支付。同意支付这笔款:王鑫。同意人:朱宏伟,138××××****,2014.5.26日”。此协议明确约定***欠尚长贵的苯板款由***支付。此协议是典型的三角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是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此种协议一旦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将不再成为债的当事人,而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在债的关系中的地位。而债务加入协议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并且无需债权人同意。在“三方协议”协商过程中,***和***双方从未有提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亦未有债务加入的合意,尚长贵亦从未提出过债务加入的要求,而是要求由***直接给付,因此“三方协议”不发生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是债务加入法律关系,既没有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属于主观臆断,该认定是犯了明显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尚长贵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错误。在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28日其与***的电话录音中显示,***说“那时候不说转给老邢,老邢到现在也没给呀”。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请的款项,自2014年5月26日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债务转移给***后,原告再未找过***。因此,退一步说,自2014年5月26日债务转移至2017年11月28日原告末给***打电话,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的事实成立,尚长贵应当向***主张债权,***出具欠条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之后2017年11月28日尚长贵第一次向***主张债权已经是4年多了,也已经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本案原告尚长贵及尚桓宇(第三人)更是从来也没有找过***,早已经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尚长贵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案原告诉请款项已经转移给***,***及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否认,债务转移已经完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此款应由***给付。原告也明确以债务转移为依据主张权利,原告再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自债务转移后也一直未向***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庭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给尚长贵货款的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尚长贵苯板款及利息义务及上诉请求事项,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1)黑276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债务加入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尚长贵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在施工工程中拖欠尚长贵的苯板款,故应由***给付,后因***与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呼中异地建设棚户区128#、129#楼施工的部分工程款未结算,经过协商,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同意该笔材料款走128#、129#楼的工程款账,是因为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有债权、债务才同意的,但后来因***拖欠他人工程款,在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全部被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执行走后,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就不再有向被上诉人尚长贵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给付责任。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应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买方在收到货物时就应履行付款义务,在2014年5月26日出具欠条时起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尚长贵起诉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作为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中异地建设棚户区128#、129#楼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所有实施的与工程有关联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并且,上诉人也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所以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
综上,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尚长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的意见。
尚长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连带给付货款136,174元;2.判令***、***连带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加格达奇区核顺苯板保温材料厂经营者为尚桓宇,尚长贵为该厂实际经营者,该厂于2012年5月6日注销。在尚长贵实际经营期间,***的丈夫杨明翰在尚长贵处赊购苯板,2013年5月22日,尚长贵与***进行了结算,***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壹佰柒拾肆元整¥136,174,上款系呼中异地建设128#、129#楼苯板费。2014年5月26日,尚长贵将上述欠据复印后在复印件下方手写同意欠尚长贵苯板款壹拾叁万陆仟壹佰柒拾肆元(136,174元)走128#、129#楼呼中异地建设棚户区工程款,由邢经理支付,王鑫手写同意支付这笔款并签字,王鑫与***为亲属关系,朱宏伟手写同意人后签字,***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就原告黑龙江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杨明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香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8月19日,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与黑龙江省加格达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了黑龙江大兴安岭林业局2011年棚户区改造工程(加格达奇林业局)标段工程施工协议,任命***为项目经理,应为企业内部承包,***将该工程中的西霞苑128栋及129栋工程委托给杨明翰施工,2001年9月24日,黑龙江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姜维娟与杨明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姜维娟负责施工,该案判决结果为,一、杨明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黑龙江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2,936元;二、被告杨明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黑龙江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50,907元;三、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8月31日,尚恒宇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尚恒宇与尚长贵系父子关系,是加格达奇区核顺苯板保温材料厂登记经营者,本人从未参与过该厂的经营,尚长贵是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加格达奇区核顺苯板保温材料厂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尚长贵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加格达奇区核顺苯板保温材料厂变更(备案)项目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尚桓宇认可加格达奇区核顺苯板保温材料厂由尚长贵实际经营并主张所有债权、债务,且该厂现已注销,故尚长贵可直接主张本案债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涉案两份欠据中均无支付期限且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欠款支付时间有约定,故尚长贵作为权利人可随时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尚长贵与***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26日的欠据复印件,应认定***加入到尚长贵与***之间的债务中。***出具的欠据尚由尚长贵持有,亦无证据证实尚长贵免除了***的给付义务,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并存的债务负担即债务加入,***与***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香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就涉案工程为内部承包,但该认定不能否定***为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尚长贵送货或者王鑫在欠据上签字时曾向尚长贵披露其为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或者实施的为职务行为,故***仍应对尚长贵承担给付义务。现尚无证据证实***、***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承担给付义务后,如超过***就涉案工程应获得的工程款,可向***追偿。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虽无证据证实尚长贵与***、***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起诉即应视为主张权利,义务人就应履行付款义务,在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视为违约,故***、***应赔偿尚长贵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36,174元为基数,自尚长贵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关于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其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现尚无证据证实其已将涉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其应对上述付款义务在呼中异地建设128#、129#楼工程未付***、杨明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尚长贵苯板款136,1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6,17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苯板款付清之日止);二、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呼中异地建设128#、129#楼工程未付***、杨明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2017)黑0110执37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部分欠款,现经查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此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到2017年8月1日,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杨明翰尚欠申请人黑龙江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0,000元。”
2013年5月22日,***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据一份,尚长贵于2017年11月28日给***打电话索要案涉苯板款,***认可有欠款,但以欠款转移到***,***尚欠付100多万元为由不同意给付;尚长贵于2018年12月19日给杨明翰打电话继续索要苯板款,杨明翰认可有欠款,但以应由***给付为由拒绝给付。
尚长贵于2017年11月23日给***打电话索要案涉苯板款,***称找找杨明翰再说;尚长贵于2018年3月14日给***打电话继续索要苯板款,***称因杨明翰另案败诉,包括苯板款的130多万元被法院扣划,想要钱得和尚长贵、杨明翰见面一起想办法。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
另查明,呼中林业局于2016年9月28日给付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工程款1937,616.21元,至此城镇住宅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与***之间至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无证据证明***仍有工程款需向***支付。***认可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已给付完毕。
除此,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应付尚长贵的货款表示同意由***在工程款中向尚长贵支付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对***应付尚长贵的货款表示同意由***在工程款中向尚长贵支付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根据查明的事实,尚长贵在***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下方手写“同意欠尚长贵苯板款壹拾叁万陆仟壹佰柒拾肆元(136,174元)走128#、129#楼呼中异地建设棚户区工程款,由邢经理支付。”王鑫手写同意支付这笔款并签字,王鑫与***为亲属关系,朱宏伟手写同意人后签字,***、***对此表示认可。以上可知,***与***达成由***在工程款中向尚长贵支付材料款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在***有工程款需要向***支付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予以支付。由于***在有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向尚长贵支付,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之后被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将剩余工程款执行,***不得以此对抗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与***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尚长贵货款的违约责任。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因涉案两份欠据中均无支付期限且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欠款支付时间有约定,故尚长贵作为权利人可随时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6元(***、***各自已预交3,023元),由***负担3,023元,由***负担3,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显 才
审 判 员 邹 丽 平
审 判 员 郭 志 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春 艳
书 记 员 何乌莉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