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盛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1民终3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盛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盛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2)黑0102民初10698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盛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镇住宅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诉讼费由盛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现场塔吊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并未续租。一审认定“合同履行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盛强建筑公司在涉案工地从案外人哈尔滨铭宽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处将塔吊运回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建筑施工现场塔吊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就塔吊的租赁期限有明确的约定:“赁期满,如乙方(即城镇住宅建筑公司)仍继续承租,双方应就承租事宜重新订立合同”。由此可见上双方对合同的约定租期届满后如果续租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租期内租赁费结清,二是必须重新订立新的塔吊租赁合同。而事实上以上两个条件均未满足。虽然塔吊一直在案涉工地,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就续租塔吊达成一致意见,事实上城镇住宅建筑公司也根本未续租。2.案涉塔吊一直在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工地,但未被实际控制,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案涉塔吊一直在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工地控制,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塔吊的运输安装已委托给盛强建筑公司,合同期满后多次要求拆除塔吊,但盛强建筑公司均以未结清租赁费为由拒绝拆除运走该设备,导致案涉塔吊一直滞留在工地现场无法拆走。虽然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未结清租赁费),但是盛强建筑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其违约拒绝拆走塔吊的理由。盛强建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在合同期满后拆走案涉设备塔吊,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双方就该设备的租赁达成续租的合意。后续案涉租赁设备滞留工地,完全是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租赁合同届满后,盛强建筑公司无权主张租赁费。3.城镇住宅建筑公司有证据证明并没有续租案涉塔吊。盛强建筑公司曾多次找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协商案涉设备拆除及租赁费给付一事,从该视频资料中完全可以确定双方均没有续租的意思表示。盛强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就续租一事达成合意,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一审中盛强建筑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前文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已经详细阐述了案涉设备在其工地的原因,在此不再赘述。二、盛强建筑公司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城镇住宅建筑公司承担。双方发生纠纷从而引发诉讼,并非城镇住宅建筑公司一方的原因,而是因为盛强建筑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按约定拆走案涉租赁设备造成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盛强建筑公司的诉求。 盛强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理由:一、双方虽然在《建筑施工现场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但是在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七条补充条款中,均明确约定,塔吊的使用日期按天实际发生、实际使用的日期为准,如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因工程停滞问题,必须正常付租赁费,从中完全可以说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超出或者短于合同期限的,均以实际发生的使用期限为准,虽然合同中表述为如城镇住宅建筑公司继续承租,双方就重新订立合同,订立合同的方式有多种,但是并未明确说明只能订立书面合同,因此,从盛强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确认书、催告函、通知函中看,城镇住宅建筑公司一直占有并使用案涉的塔吊,所以一审确定租赁案涉塔吊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2日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二、城镇住宅建筑公司称案涉塔吊一直在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工地,但未实际控制,此话明显互相矛盾,城镇住宅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塔吊一直在工地,说明其占有使用塔吊,无论由谁控制,城镇住宅建筑公司都是占有使用人,而且在租赁期内并未向盛强建筑公司发出将塔吊撤出施工现场的通知,仅在2020年5月18日收到了哈尔滨市铭宽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催告函,收到后迅速与城镇住宅建筑公司进行协调并于2020年7月12日将案涉塔吊撤离施工现场,所以,城镇住宅建筑公司明显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不能自圆其说,盛强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认定城镇住宅建筑公司依法支付租赁费是正确的。关于律师费,合同中第八条已经明确,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盛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镇住宅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2日塔吊设备租金897,066.67元;2、判令城镇住宅建筑公司立即向盛强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89,706元;3、判令城镇住宅建筑公司以897,066.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租赁费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4、判令城镇住宅建筑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城镇住宅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盛强建筑公司与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现场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承租盛强建筑公司QTZ63型号塔吊1台,用于云飞扬创智港2#综合办公楼,租期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赁期满,待双方费用结清后,如仍继续承租,双方应就承租事宜重新订立合同。因黑龙江季节原因,冬季停工不得早于11月15日,开工不得迟于3月20日,租期内开、停工时间,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租赁费为16000元/月,使用日期按天实际发生为准,如果乙方因工程停滞问题,必须正常付租赁费。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或者超期使用,盛强建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调回所租设备,每超一天交纳正常租金并加付月租金30%作为违约金。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城镇住宅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支付盛强建筑公司塔吊租赁费3万元。另查明,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属于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下属部门分支机构,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名称变更为现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盛强建筑公司与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现场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合同条款对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法人名称的变更,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法人享有和承担。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系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部门,虽然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其性质属于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名称变更为现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名称。故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本案城镇住宅建筑公司承担。双方虽未举证塔吊运输、安装、验收合格、使用日期,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从合同上可以看出,由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委托盛强建筑公司运输安装塔吊,进场验收属于双方行为,城镇住宅建筑公司认可塔吊用于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工程项目上,在合同履行期间,城镇住宅建筑公司曾于2014年5月18日支付盛强建筑公司塔吊租赁费3万元,可推定该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且城镇住宅建筑公司未举证其他塔吊参与涉案项目工程。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应推定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该合同租赁期满后,双方未重新订立合同。但该案涉租赁物塔吊一台仍在城镇住宅建筑公司管控之下,应认定合同履行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盛强建筑公司在涉案工地从案外人哈尔滨市铭宽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处将塔吊运回止,租赁费为16000元/月,设备租金(扣除冬停期)897,066.67元,扣除已付租金3万元,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尚欠租金867,066.67元,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城镇住宅建筑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或超期使用,每超一天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向盛强建筑公司正常交纳租金并加付月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盛强建筑公司认为过高,其诉请自行调整违约金总额的10%,即89,706.67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盛强建筑公司诉请律师费1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故予以支持。对盛强建筑公司诉请的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城镇住宅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强建筑公司塔吊设备租金867,066.67元、违约金89,706.67元,律师费1万元。二、驳回盛强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镇住宅建筑公司举示证据2016年5月14日上午六段视频资料。拟证明:1.租期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冬季停工期为4个月,实际租赁期为8个月。2.合同约定租赁费为16000元/月,年租赁费为128,000元,但盛强建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承认双方实际认可的年租赁费为10万元;3.双方并没有就续租塔吊达成一致,之所以盛强建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拆除塔吊,是因为其认为城镇住宅建筑公司没有付清租赁费。盛强建筑公司不按约定拆除案涉的租赁设备,是导致该租赁设备滞留施工现场的直接和根本原因,而并非城镇住宅建筑公司继续租赁和使用该设备。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因此租期届满以后的塔吊租赁费,盛强建筑公司无权主张,更不应获得支持。盛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一、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明显是复印件并非是原始载体,而且该份证据进行过修改,从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在盛强建筑公司提供的原始载体属性中明显可以看出六份录音的访问时间系2016年5月8日,时长为10:43:59秒,修改时间为2011年1月1日,时长变为1:32:22,创建时间确是2011年1月1日,时长变更0:17.04秒,结合其他五个视频均可以看出,城镇住宅建筑公司提供的所有视频,最早的访问时间均是2016年5月8日,但当时录音时长均在10:43:59左右,经过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在2011年1.1日的修改并创建完成,时间仅剩下0:17:04秒,城镇住宅建筑公司称提供的录音形成时间是2016年5月14日,但实际上录音属性均未显示录音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5月14日,显然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盛强建筑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进行了截取,而保留了对盛强建筑公司不利的事实,从而进行断章取义,歪曲事实。二、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视频经过删减、修改和截取,盛强建筑公司虽然是塔吊的所有人,但占有、使用权归城镇住宅建筑公司,盛强建筑公司不可能擅自拆除。城镇住宅建筑公司负责人均持不同意见,作为盛强建筑公司不可能擅自拆除。***不同意拆除,不是城镇住宅建筑公司不想拆除。如果城镇住宅建筑公司想拆除塔吊,完全可以自行拆除。视频只能说明双方对每年的租金问题进行磋商过,不能证明合同的期限,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并没有向盛强建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盛强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有删减,但是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视频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视频的内容看2016年5月15日盛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处就案涉塔吊的拆除及租赁费进行磋商,能够证明部分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14日盛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处就案涉塔吊的拆除及租赁费进行磋商。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施工现场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违反约定要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3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2日,城镇住宅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扣除冬停期4个月,履行期限为8个月。因双方在合同约定赁期满,待双方费用结清后,如仍继续承租,双方应就承租事宜重新订立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订立合同,但是城镇住宅建筑公司没有通知盛强建筑公司将塔吊拉走,塔吊仍在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工地使用,直至2016年5月14日盛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城镇住宅建筑公司代表进行磋商,城镇住宅建筑公司要求盛强建筑公司拆除塔吊,盛强建筑公司表示开始是城镇住宅建筑公司不让拆除,现在给钱就能拆,故盛强建筑公司此后不拆除塔吊是因为城镇住宅建筑公司欠付租赁费,双方并没有形成继续租赁塔吊的合意,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应计算至本次通知盛强建筑公司拆除塔吊之日。租赁费为16000元/月,设备租金(扣除冬停期)354,132元,扣除已付租金3万元,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尚欠租金324,132元,合同约定城镇住宅建筑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或超期使用,每超一天城镇住宅建筑公司向盛强建筑公司正常交纳租金并加付月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盛强建筑公司请自行调整违约金总额的10%,即32,41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盛强建筑公司诉请律师费1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城镇住宅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2)黑0102民初106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2)黑0102民初106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变更为: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盛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设备租金324,132元、违约金32,413.2元,律师费1万元; 三、驳回哈尔滨盛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哈尔滨盛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130元,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哈尔滨盛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130元,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