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04民初2473号
原告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民富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中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08月0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鑫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40288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自2010年0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08月0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道外区南直路橄榄城D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种混凝土价格及按发货单实际供应量结算货款,该工程由***挂靠被告公司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供应混凝土总价值为802880元,至2010年04月15日被告只给付400000元,尚欠402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付,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与被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应该告***和橄榄城项目部,橄榄城项目部不是被告城镇建筑公司下属机构,该项目部与其没有关系,且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
原告鑫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证明2009年08月04日原告与被告城镇建筑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道外区南直路橄榄城D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各种混凝土的价格,以及按实际供应量供应货款,该工程由***实际施工;二、内部承包合同,证明2009年被告城镇建筑公司与被告***就橄榄城D栋工程承办给***施工,被告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以及相关的税金,其他的债权债务应由***承担,根据此协议的约定,该份合同能够证实***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三、工程结算书两份,及商品混凝土供货单3页,证明截止到2010年11月06日,原告共为被告****施工的D栋项目部供应商混802880元,其中2440立方米由供应合同中项目部指定负责人***确认,其余86立方米均是原告直接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能够证实;四、诉讼费票据及传票各一张,证明2017年05月02号该案经松北区人民法院,2017黑0**松初字672号审理过,原告部分证据来源于该案;五、2019年08月05日上午原告经理***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139××××****为***电话号码,证明原告一直向***主张债权,***承认拖欠原告40多万货款的事实,及要求调解,自08月份到年底,分三期给付,从而证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城镇建筑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合同不是被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签署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橄榄城项目部与其不是一个单位,橄榄城项目部不是其设立的,且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公司也没有授权***,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二无异议;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结算书系单方结算,没有被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也未确认,供货单是否是***签字无法确认,因为合同上约定了必须是***签字才能确认,而且86立方米的没有签字,应该补签后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
被告****到庭,未质证。
被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与橄榄城项目部之间存在供销混凝土合同关系,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该证据虽能反映被告***与被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争事实,且与本案紧密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能够证明原告将混凝土运送至被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处,供货单上对时间、车号及供货量有详细记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时效中断事由,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08月4日被告***以被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橄榄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就橄榄城D栋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同年被告***与被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橄榄城D栋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尚欠原告混凝土款项4028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与被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效力,以及二者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问题。被告***作为自然人,其并未到庭举示其享有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证明,被告诚征建筑有限公司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被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以被告***与其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为由提出抗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被告***为其公司内部人员,隶属关系无法确认,故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提出橄榄城项目部并非其内部机构,以及对其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不知情为由提出抗辩,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举示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与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同为橄榄城D栋,可以认定被告***实为以内部承包名义挂靠被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以被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被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应对此知情,被告***与被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拖欠原告混凝土款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供货单予以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城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故应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拖欠款项逾期利息的诉请,“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混凝土款402880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混凝土款逾期利息(以40288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3.20元、公告费56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城镇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鑫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