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东盛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潍坊东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民初3594号
原告:***,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丽,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潍坊东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玄武东街101号沿街26号商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456号龙润花园2号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06379358B1-1。
负责人:朱少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彦鹤,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潍坊东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寒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丽、被告***、太平洋保险寒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彦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东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9时18分,被告***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在昌乐县宝通街武装部门口与张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潍坊东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寒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对损失数额有异议。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寒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潍坊东盛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保险寒亭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定损单方委托评估,评估金额过高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9时18分,被告***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沿昌乐县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装部路段时因变道与沿宝通街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张伟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Q×××××号重型货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损失评估金额为16747元。被告对该评估有异议,经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重型货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Q×××××丰田凯美瑞车辆损失总价值为11790元。
鲁Q×××××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驾驶鲁G×××××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寒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16747元,评估费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保单复印件、评估费票据、定损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张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6747元,经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11790元,该鉴定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有效,确认车损为117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200元,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的费用,该评估报告书评估数额过高,原告的车损并未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故对评估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790元【财产损失11790元(车损)】。
被告***驾驶鲁G×××××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寒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寒亭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类损失2000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790元,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予以赔偿。因鲁G×××××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寒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承担的损失,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寒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90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9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楠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