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2387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告:***,男,198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告:潍坊东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金马社区胜利东街195号求是和信大厦80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河北众保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天山北路1-1号5楼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潍坊东盛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东盛公司)、河北众保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众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3400元,汽车维修损失费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0日06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GP××**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外环由***逆行至***星路与北外环时,与原告***沿亚星路由北向南驾驶车牌号为鲁G2××**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本次事故造成的营运误工损失共计3400元,汽车维修损伤费共计16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车辆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众保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东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在众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应由众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众保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11月20日06时2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GP××**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外环由***逆行至***星路与北外环时,与***沿亚星路由北向南驾驶车牌号为鲁G2××**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众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三、赔偿责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公司已赔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五、鉴定意见:事故造成涉案车辆营运损失3400元。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车辆维修费18000元。
2、停运损失3400元。
3、鉴定费3000元。
综上所述,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共计21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19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众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众保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河北众保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傅方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