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东盛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东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47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东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占,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潍坊东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20时28分许,***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利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玄武街路口时,遇***驾驶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玄武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165.13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依法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及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0时28分许,***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利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玄武街路口时,遇***驾驶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玄武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4日),支出医疗费用71649.7元,经诊断其伤情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5年12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2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右眼无光感,构成伤残八级。2、护理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60日。4、营养期限60日(建议20元/日)。5、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或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仟捌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护理依赖程度为无需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67.4元。
另查,原告**成为农村居民。原告***由女婿***、女婿慈某某护理。***为个体理发店经营者,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121元/天计算。慈某某为农村居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7元/天计算。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年×32%=49429.12元、护理费为:121元/天×86天+54.37元/天×26天=118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委托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车损为:22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3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71649.7元+残疾赔偿金49429.1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8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3467.4元+车损2225元+评估费223元+后续治疗费9400元=150193.84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未提交充分证据。
再查,***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0时始至2016年4月25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0时始至2016年4月25日24时止。***系被告运输公司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
2015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关系证明、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推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的损失为150193.84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819.62元、车损2000元、残疾赔偿金49429.12元,共计73248.7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694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38472.5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819.62元、车损2000元、残疾赔偿金49429.12元,共计73248.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38472.55元;
三、被告潍坊东盛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返还被告潍坊东盛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832元,由原告负担52元,由被告潍坊东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