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执56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徐海燕,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西街。
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中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中东村。
法定代表人:秦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某,女,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现住江苏。
被执行人:谢某,男,200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谢某之母。
被执行人:曹桂英,女,193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执行人:***,女,1990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中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李某、谢某、曹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05民再3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公司应返还***借款本金19479262元、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的利息6621280元,并以本金19479262元为基数,承担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中联公司对上述**公司的还款义务中的本金9479262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的利息2516258元及以本金9479262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李某、谢某、曹桂英、***在继承谢建林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公司的还款义务中的本金9479262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的利息2516258元及以本金9479262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136230元,中联公司对**公司负担的上述诉讼费中的62610元承担连带责任,李某、谢某、曹桂英、***在继承谢建林遗产范围内对**公司负担的上述诉讼费中的6261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执行人**公司、中联公司、李某、谢某、曹桂英、***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请求撤销对被执行人**公司、中联公司、李某、谢某、曹桂英、***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执56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文辉
审 判 员 吕全兴
审 判 员 徐 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道清
书 记 员 高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