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2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蚌埠市蚌山区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芳,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04070293Y。
法定代表人:赵建忠。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0311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给付***2100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没有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对开庭审理毫不知情。二、一审法院审理时***提交的欠条不是**书写。三、**在案涉工地仅是一名工作人员,不是承包人。一审法院仅依据一张无法证明是**书写的欠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判令给付21006元缺少事实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做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1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2018年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三铺小区为**提供瓦工劳务,双方对账后**欠***劳务报酬21006元,**于2018年10月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三铺小区**欠***工人工资款人民币贰万壹仟零陆元。”后**一直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活动的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为**提供劳务,有权获得相应报酬,**向***出具欠条,是双方对劳务报酬的结算,**应履行给付义务。**欠***劳务报酬21006元,应予给付。***主张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此项主张无认定依据,不予支持。**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21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计164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认为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提供的条据不是**书写;***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欠付***劳务款。***为证明**欠付其劳务款,向一审法院提交署名为**的条据,该条据载明**欠付***工人工资款人民币贰万壹仟零陆元。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支付***劳务款2100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称***提交的条据不是其本人书写并在二审期间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一审期间即可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阻碍**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的事由,其怠于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且无故缺席一审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二审期间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称一审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对开庭审理不知情。根据**二审期间陈述,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和一审判决书均邮寄至其户籍所在地,其朋友打电话通知**去拿的,传票拿过之后就通过微信把传票发给叔叔赵军。通过以上陈述可知,**已经接收到一审传票并告知赵军,其上诉称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与其陈述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上诉称其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仅是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二伟
审判员 秦 玉
审判员 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春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