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箭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箭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渤芮物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8827号
原告:天津市箭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二区16栋5层510号。
法定代表人:张藏柱,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蒙,女,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女,该单位职员。
被告:天津渤芮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枫景家园4号楼2门9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汝琴,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男,该单位经理。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芥园街道纪春里业主大会。
负责人:张会生,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玲,女,业委会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清,男,业委会委员。
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大街5号。
负责人:李冬,该委主任。
原告天津市箭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驰公司)与被告天津渤芮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芮公司),被告天津市红桥区芥园街道纪春里业主大会(以下简称纪春里业主大会),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桥区住建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箭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藏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蒙、徐燕,被告渤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被告纪春里业主委员会主任张会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玲、高长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红桥区住建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箭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前往第三人处办理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拨付手续,用于支付电梯维修款98817.16元、工程审价费1037.93元(共计99855.09元);2.由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26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电梯维修费之日止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99855.09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二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考虑到居民电梯使用实际情况,经三方商议后,启动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由原告为坐落在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纪春里1号楼1门和2门等16台电梯进行维修。合同约定的维修费共计103792.92元人民币,工期从2018年11月10日开工至2018年11月22日竣工,共计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履行了全部维修义务,并经验收为合格,由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进行工程造价审核,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最终审定的维修费价款为98817.16元,并出具应急维修工程决算审价报告。经二被告认可后签订了工程决算审价审定单。2019年3月4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应急维修工程验收报告。但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维修费用以及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1037.93元工程审价费。原告曾发函书面通知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二被告仍未履行,因此二被告已构成违约行为。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特诉请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之上述之所请。
被告渤芮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施工的确是进行了,因为业委会和业主有异议,加之由于业委会成员的更迭,导致拨付款项工作没有及时进行。我们的意见是,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参照泉春里业委会施工合同给予一定优惠;原告不再主张利息;希望双方之间可以庭下和解,妥善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给付,因为渤芮公司没有违约,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拨款手续。
被告纪春里业主大会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原告所讲的电梯施工没有经过业委会的讨论,也没有经过全体业主的同意,是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的个别委员以及小区的某位业主私自签订的合同,我们不认可这个合同。对于纪春里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预算书、使用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委托手续均没有业委会的公章。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中是王健和刘梅代表签字的,但是刘梅不是业委会成员,不能代表业委会行使权利,王健是业委会的主任,但是作出这个决定没有征求其他业委会成员的意见。所以我们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二、原告公司是经常承包施工的单位,签订合同是具备专业资质的,应该懂得审查发包人的资质和签字人的权利的基本常识,原告没有尽到审查的职责签订本案施工合同,存在故意欺骗纪春里业主,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及诚实守信的原则,我们认为合同无效。第三、根据当时生效的天津市已缴存维修基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6第18号第七条规定,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应当用于物业项目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应急维修不得挪作他用。小区16部电梯在维修前并没有发生故障事故,且不可能小区的全部电梯都突发故障,在没有质监部门或检测机构检测,明确要求紧急维修的情况下不符合使用应急维修基本基金的基本条件。故被告物业公司和业委会的个别成员同意使用应急维修基金是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使用了应急维修基金,也应该由业委会全体成员投票通过,但业委会其他成员对此事不知情,也未进行投票,更没有形成会议纪要。第四、修理电梯应当使用大维基金,需要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但是业委会个别成员和物业公司一起擅自与原告签订合同是逃避需要业主签字同意过程,就达到了套取工程款的目的,不能让业委会承担责任。第五、涉案的合同存在漏洞,合同履行中没有业主的参与,施工前与完工后没有业主与业委会代表参与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质量验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施工,接受纪春里业主的验收,隐蔽施工应当在24小时接受纪春里业主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隐蔽工程施工。工程竣工是2018年11月22日。工程验收时间是2018年11月28日,这里面既没有施工前24小时通知纪春里业主的任何记录,也不符合以上施工合同当中的隐蔽工程验收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79条,竣工验收中规定,发包中应当根据施工图纸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原告既没有申请业委会业主进行实地验收,自始至终也没有进行验收工作,只是把一堆需要签字的表格混在一起,让王健和刘梅一起签字,从而取代了实地验收的关键步骤。原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及法律规定进行验收工作,原告具备专业的知识,验收过程存在着严重的过错。第六、合同规定施工过程当中要业委会和物业监督参与,原告并没有通知业委会的任何人。原告既是纪春里电梯的维保单位也是施工单位,广大业主认为这里头有故意欺骗业主的嫌疑。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当时生效的天津市已缴存维修基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原告不按照该项规定进行施工,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既没有保留施工过程当中的影像资料,维修过程不透明,也没有提供工程作业的图纸、新旧配件、购买替换件发货票、单据、出入库证明等能够证明维修项目的合法证据,没有施工过程痕迹,不能证明维修的真实性。维修中的旧件在不使用后也应当交还业主,但是原告自行处理,是霸占业主财产,明显的违反了社会的交易惯例,这也说明根本就没有替换任何部件。第七、广大业主对此项的维修事项根本就不知情,电梯在维修前也未曾发现过事故,没有提供维修前的安全隐患及故障的检测报告、定期检测合格报告,不能证明维修的真实性。原告维修之前小区的16部电梯都有定期检验的合格证。定期检验报告中也没更换部件进行说明。原告在诉讼中是强势方,他们经常使用的施工合同和办理相关手续。对于相关政策和规定了解的程度明显高于普通的业主,业主和业委会存在专业知识层面不对等的客观情况,属于弱势群体。广大业主再次申请法庭充分考虑由于专业不对等造成的被蒙骗甚至被欺骗的问题存在。
并且,业主大会认为,合同应当有合法性,因为施工合同中承包方没有签字盖章,其次使用应急维修资金应当要业委会讨论决定,不具备合法性。我们经过调查,没有经过讨论动用资金。合理性是合法性的必要补充,工程监督没有,然后拆了配件都没有给业主大会,施工影像资料也不提供,无法证实进行了维修还是维保。我们认为工程款及其他的诉请不应当业委会承担,合同及施工过程中都存在漏洞。使用应急维修的维修工程金过程应该包括三部分,一是前期审批手续,二是中间维修施工,三是后期验收,三者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个环节,不能证明这个工程确实存在和有具体实施的方案。所有的前期签字表格和价格报价列表,任何人都可以在电脑中制作和提取,特别是维修施工过程和完工验收环节的证据,是工程存在最有力的证明。工程全过程是必须依法和遵从合同约定进行的。原告给纪春里进行的电梯维修工程存在虚假不真实的问题,甚至是故意套取被告维修基金的骗局。首先,前期手续不合法都应该撤销。合同的签订不合法,应该撤销。原告没有与纪春里真实存在的业主大会签订合同文本,原告没有审查签字人的合法身份和签字人真实意思,也没有审查是否经业委会半数以上人员同意的意见,向法庭提供的是虚假的业委会成员名单。实际签字人的个人意见不能代表业委会的意见,更没有资格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其次,编造虚假的电梯故障项目,骗取区住建委的审批立项,达到诓骗业主应急维修基金的目的;第三、16部电梯维修相同的项目,而不以这个项目报区住建委立项审批,更说明修电梯存在不可告人的目的;第四、维修正常进行的电梯,使用应急维修基金名义立项是错误的;第五、电梯故障的来源有待深究;第六、电梯是否维修存在疑问;第七、后期的验收没有严格的验收手续,只有验收签字表。第八、物业公司是在2018年8月1日进驻小区,在2018年9月份开始时使用应急资金维修电梯。我们的电梯是老旧的电梯,没有光幕这一项。物业公司伙同原告编造电梯损坏的假象,骗取审批的立项,套取应急资金的目的。综上我们认为物业公司应该是本案的真实被告,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书内容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红桥区住建委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3日,泉春里社区居委会发布《公告》,内容为在芥园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下,经泉春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纪春里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的辛勤工作,广大业主的配合和支持。按《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投票比例,经广大业主书面确认、差额选举的纪春里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员为:主任王健、副主任柴立民、委员刘毅、李建成、李文芳、邹向党、苏禹豪。
2018年8月,箭驰公司与渤芮物业公司订立电梯维保合同,箭驰公司成为纪春里小区的电梯维保单位。
2018年8月31日,箭驰公司与渤芮公司、纪春里业主大会签署《预算书》,工程名称为先春园(纪春里)小区1号楼1门、1号楼2门等电梯维修工程。预算金额为103792.92元。该《预算书》首页加盖有箭驰公司、渤芮公司、纪春里业主大会公章,渤芮公司加盖公章处“张汝琴”签名,纪春里业主大会加盖公章处“王健、刘梅”签名。该《预算书》文本写明维修电梯为16部,每部电梯都有对应的维修预算及施工图预算计价汇总表,该汇总表内列明费用项目名称、计算公式及金额。
箭驰公司与渤芮公司、纪春里业主大会还签署《先春园(纪春里)单位工程工程量计算书》,主要写明维修项目。该《计算书》封面加盖有渤芮公司、箭驰公司及纪春里业主大会的公章。渤芮公司加盖公章处“张汝琴”签名,纪春里业主大会加盖公章处“王健、刘梅”签名。
2018年9月26日,纪春里业主大会向渤芮公司出具《委托书》,写明:纪春里业主大会因申请使用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维修电梯,工程标号为180925864053,特委托渤芮公司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房屋维修资金申请手续。委托人处加盖有纪春里业主大会公章,及“王健、刘梅”签名。被委托人处加盖有渤芮公司公章,及“张汝琴”签名。当日渤芮公司与纪春里业主大会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均签写“同意”,分别由“张汝琴”、“王健、刘梅”签名。该《申请表》写明工程ID为180925864053,项目名称为纪春里,应急维修内容及原因写明1号楼1门、1号楼2门等电梯光幕、缓冲器等存在损坏问题,需要申请应急解危专项资金进行维修。总预算费用104830.85元,维修预算费用103792.93元、审价费用1037.93元。维修方式为自行委托,施工单位名称为箭驰公司,审价单位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箭驰公司亦在该申请表中加盖公章并由“孙泽”签名。
箭驰公司与渤芮公司、纪春里业主大会还签署《纪春里电梯维修施工方案》,主要内容为施工组织设计,包括工程概况、工程项目、施工周期、质量目标、编制依据、施工总部署、施工程序和工艺要点等内容。该《方案》封面加盖有渤芮公司、箭驰公司及纪春里业主大会的公章。渤芮公司加盖公章处“张汝琴”签名,纪春里业主大会加盖公章处“王健、刘梅”签名。箭驰公司加盖公章处“孙泽”签名。
2018年9月29日,纪春里业主大会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2018年9月29日红桥区芥园道街纪春里业委会举行会议,讨论纪春里小区维修资金使用计划事宜,会议讨论并通过了下列计划:一、使用应急维修资金项目:…3.电梯报警系统及涉及2018年11月年检必须维修的项目…。在第三项与会人员就上述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签字,“同意”一栏签字的有:王健、刘毅、邹志芳、李慧敏、刘梅、高长清、李建成。
2018年10月19日,芥园街道办事处向红桥区物业办出具《证明》,内容为:芥园街纪春里业主大会于2018年5月23日正式成立,并于2018年5月31日在我街已备案。
2018年11月7日,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上述《申请表》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查勘确认情况”一栏签写“经查,1号楼1门、1号楼2门等电梯(部位)光幕、缓冲器等存在损坏,依据业委会和物业企业提供的自检报告及维修申请,属于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予以确认”。查勘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9日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在该《申请表》“区房地产管理局意见”一栏签写“同意”,并加盖公章。
2018年11月9日,渤芮公司、箭驰公司及纪春里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F-2001-015),工程名称为纪春里电梯维修工程,工程编号180925864053,建设单位为渤芮公司、纪春里业主大会,施工单位箭驰公司。合同约定,箭驰公司维修纪春里小区16台电梯,工程造价103792.92元。开工时间2018年11月10日,竣工时间2018年11月22日。该《施工合同》加盖有渤芮公司、箭驰公司及纪春里业主大会的公章。纪春里业主大会加盖公章处“王健、刘梅”签名,渤芮公司加盖公章处加盖有“张汝琴”名章。
箭驰公司与渤芮公司、纪春里业主大会还签署《纪春里小区电梯维修工程完工说明》写明:纪春里小区电梯维修工程于2018年11月10日开工,于2018年11月22日工程竣工,并于2018年11月28日全部通过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取得电梯检验合格报告和电梯使用标志。该《说明》中加盖有渤芮公司、箭驰公司及纪春里业主大会的公章。箭驰公司加盖公章处“孙泽”签名,纪春里业主大会加盖公章处“王健、刘梅”签名。
2019年2月1日,渤芮公司、纪春里业主大会与审价单位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订立《维修工程审价合同》,内容为:渤芮公司、纪春里业主大会作为委托方,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作为受托方,为电梯应急维修工程(20180925)-1号楼1门等维修工程项目进行工程决算审价。审价费用为1037.93元。
2019年2月26日,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出具《应急维修工程决算审价报告》并附《应急维修决算工程造价》、《工程决算审价明细表》,经审价后的审定价为98817.16元,核减金额为4975.76元。并写明经审价后发现的主要问题为:1.项目综合单价略高。2.冬雨季作业和作业难度增加费不应计取,予以核减。
2019年2月28日,渤芮公司、箭驰公司及纪春里业主大会在《工程决算审价审定单》中签写“同意”并加盖公章。纪春里业主大会加盖公章处“王健、刘梅”签名,箭驰公司加盖公章处“孙泽”签名,渤芮公司加盖公章处“张汝琴”签名。该《审定单》中写明涉案工程送审金额103792.92元,审价金额98817.16元,核减金额4975.76元。上述审价费用由箭驰公司垫付,审价单位为渤芮公司出具审价费用发票。
渤芮公司及纪春里业主大会还签署了《应急维修工程使用费用情况公示》写明:坐落于红桥区的纪春里项目于2018年11月对已超过保修期的电梯实施应急维修。本次工程由箭驰公司进行施工,现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最终维修工程总决算金额为99855.09元(其中维修决算费用为98817.16元、审价费用为1037.93元),从该项目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账户中核减。该《情况公示》中加盖有渤芮公司、纪春里业主大会的公章。纪春里业主大会加盖公章处“王健、刘梅”签名,渤芮公司加盖公章处“张汝琴”签名,签写时间2019年3月4日。
2019年3月4日,渤芮公司、箭驰公司、纪春里业主大会共同签写《应急维修工程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名称为电梯应急维修工程(20180925)-1号楼1门等,开工时间2018年11月10日、竣工时间2018年11月22日,总决算金额99855.09元,工程验收时间2018年11月28日。验收结论为施工质量合格,验收通过。该《验收报告》加盖有渤芮公司、箭驰公司及纪春里业主大会的公章。渤芮公司加盖公章处“张汝琴”签名,纪春里业主大会加盖公章处“王健、刘梅”签名,箭驰公司加盖公章处“孙泽”签名。
2019年3月4日,纪春里业主大会、渤芮公司还在《应急维修工程决算审价结果公示》上盖章,渤芮公司加盖公章处“张汝琴”签名,纪春里业主大会加盖公章处“王健、刘梅”签名。
2019年9月3日箭驰公司向渤芮公司、纪春里业主大会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向箭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98817.16元及审价费1037.93元。
2022年2月8日,泉春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纪春里业主委员会成员信息表,表中列明了现任的业委会成员,其中主任张会生,王惠玲、高长清等为业委会委员。本届业委会任职时限自2021年11月22日至2024年11月22日,任期3年。业委会也于2021年11月30日进行备案。
另查,箭驰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2月24日。后该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2月24日。
再查,纪春里业主委员会原成员李文芳与高长清系夫妻关系,高长清在庭审中表示实际是他参与业委会。原成员柴立民与刘梅系夫妻关系。原成员邹向党与邹志芳是亲属关系。纪春里业主大会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成员苏禹豪与李慧敏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如果案涉施工合同有效,原告是否依据该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如果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该维修是否符合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拨付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施工合同系箭驰公司、渤芮公司及纪春里业主大会订立,因案涉工程需要使用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故在订立上述合同之前,纪春里业主大会委托渤芮公司办理申请使用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手续,经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即红桥区住建委现场查勘,认定案涉维修项目符合使用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条件,箭驰公司也按照使用应急解危专项资金项目的标准编制了《预算书》、《先春园(纪春里)单位工程工程量计算书》、《纪春里电梯维修施工方案》等材料,上述材料中也加盖有纪春里业主大会的公章,并由时任业委会主任签字。从2018年9月29日《会议纪要》来看,时任业委会主任也组织业委会成员就案涉维修项目问题进行了协商,各位委员(亲属)亦在《会议纪要》同意栏签字。可见,订立案涉施工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纪春里业主大会抗辩案涉项目不存在维修的必要,亦不符合使用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条件,但维修是基于业主大会的申请,且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经现场查看认定符合使用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条件,故纪春里业主大会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纪春里业主大会抗辩时任业委会主任未与其他业委会成员沟通擅自决定,但从《会议纪要》中可知曾组织过相关问题的协商,且时任业委会主任经选举产生并经所属街道备案,具备对外代表纪春里业主大会的权利外观,箭驰公司亦无必须核实全体业委会成员意见的法定义务,故对于纪春里业主大会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箭驰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施工合同不同于双方自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案涉施工合同需使用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故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均在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的监管之下,且案涉施工合同完工后,近四个月的时间中,三方先后签署《纪春里小区电梯维修工程完工说明》、《工程决算审价审定单》、《应急维修工程使用费用情况公示》、《应急维修工程验收报告》、《应急维修工程决算审价结果公示》等材料,结合箭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施工项目完工、通过验收并完成审价,箭驰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项目是否符合拨付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条件。按照津政办发〔2016〕18号文件《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请、使用:(一)提出申请。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意见,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所在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二)查勘备案。区县房管局派人到项目现场查勘、确认后,出具核实意见,对属于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予以备案。(三)组织维修。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维修或者选择施工单位维修,也可以委托区县房管局组织代修。电梯、消防等维修项目,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四)验收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完成审价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工程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确认后,从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明细账户中列支。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急维修工程预算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选取专业审价单位进行工程决算审价,费用计入该项目应急维修成本。通过争议焦点二的分析,案涉施工合同已经满足拨付条件,故对于箭驰公司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案涉工程的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拨付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箭驰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考虑到纪春里业主大会的主体特殊性,且自案涉施工合同订立后人员更迭、业委会重新选举等情况,延期支付工程款事出有因,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纪春里业主大会在抗辩意见中提及的施工单位应保留施工影像资料、应邀请业主代表参与监督、应将更换配件返还等意见,在双方所签署的施工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其上述抗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案涉工程维修项目属于维保项目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案涉施工合同自协商沟通至今已近三年时间,无论是施工单位、物业公司,还是业委会各位成员因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纠纷都付出了成本,花费了时间精力。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制度是我市为延伸扩展房屋维修资金解危功能而在全国率先探索创建的惠民举措,实施多年来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千家万户造福。考虑到案涉施工工程的专业性以及合同主体的特殊性,今后施工单位应进一步增强与物业方、业主方的沟通,必要时可邀请业委会成员或业主代表监督施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会。物业公司也应进一步做好工作的留痕,作为连接施工单位与业主方的桥梁,要做好沟通工作,为业主方提供更周到细致的服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更好了解案件情况、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切实保障业主们的合法权益,本院亦会同红桥区住建委的相关部门及审价单位代表,在社区与施工方、物业方及业主方代表进行了现场沟通。各位业委会成员及业主代表,畅所欲言、尽心尽责,不计较个人得失,以处理自己家庭事务的热情和责任感为小区的事务奔走发声。希望在今后涉及小区事务的决策时,各位业委会成员能够进一步加强沟通,集思广益,在事前做好充分的调研,更加审慎决策,更充分履行委员的职责,把我们的家园建设的更美更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红桥区芥园街道纪春里业主大会、被告天津渤芮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天津市箭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处办理涉诉工程的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拨付手续,拨付工程款98817.16元及审价费1037.93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箭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原告天津市箭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新
审 判 员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宋景凤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丽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