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

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长丰县水湖镇地中海浴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798号

原告: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下塘工业园凤麟路与纬四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62794329N。

法定代表人:周新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平,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长丰县水湖镇地中海浴池(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1MA2PEX1W8U。

经营者:王林祥,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燃公司)与被告长丰县水湖镇地中海浴池(以下简称地中海浴池)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平到庭参,被告地中海浴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燃气费12345元及违约金20072.25元(以12345元为基数,按1%每日自每期缴费通知送达后第1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非居民供用气合同》(编号AHSR-CF-(2016G0-040)(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合同对供气期限、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有明

确的约定。自2020年1月份起,被告即拖欠原告燃气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截止起诉之日未履行缴纳燃气费的义务。被告长期拖欠燃气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请,提交了《非居民供用气合同》,抄表单,缴费通知、律师函,被告地中海浴池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提交的《非居民供用气合同》、抄表单、缴费通知、律师函真实有效,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地中海浴池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深燃公司(供方)与地中海浴池(用方)签订编号为AHSR-CF-(2016)GQ-040《非居民供用气合同》一份,约定深燃公司向地中海浴池供应商业用气,天燃气价格为3.3元每立方米,合同有效期内,遇燃气价格调整时,按政府物价部门文件规定执行;每月18-20日抄表,用方在收到气款缴费通知后3个工作日支付该周期费款,付款方式为现金,如用方未如期支付气款,供方将在缴费通知书送达后第10日后即第11日向用方减少供气或中止供气,并按照用方所欠气款每日1%计收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冬日燃气价格根据物价局文件规定有所上涨,为3.75元/m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气并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气款。2020年1月15日缴费通知单载明2019年12月气费7428.75元,2020年3月17日缴费通知单载明2020年1月、2月、3月气费合计4916.25元,上述燃气款合计12345元至今未付。另,地中海浴池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林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非居民供用气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原告依约供气的情况下,被告未支付燃气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气款1234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用方未依约支付气款,以所欠燃气款日1%计收违约金,但该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制,庭审中原告亦同意本院依法核减,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利率计付;原告主张自通知单送达后第11日起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可予支持;因被告2020年1月15日通知单欠付气费7428.75元,2020年3月17日欠付气费4916.25元,故违约金可按LPR利率,自通知书送达后第11日分段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丰县水湖镇地中海浴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费用12345元及违约金(按LPR利率标准,以742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计算至2020年3月28日,此后以12345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长丰县水湖镇地中海浴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戚明贵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一可

书记员顾文雪

附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