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2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工业园***与纬四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6279432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洞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298428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深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中燃公司)管道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丰深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长丰深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淮南中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6月1日之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双方争论的焦点和核心问题在于《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与《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的关系,以及2020年6月1日以后《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刻意回避了双方的争议焦点,错误地认为双方在2020年6月1日以后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是《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有履行期限的补充约定,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应按《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履行。首先,一审法院并未否定《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的有效性和存续性。2020年6月1日之后,在《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已因到期而终止的情况下,双方按照存续的《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继续履行,符合基本的合同规范和商业逻辑。其次,《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第二章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后(2020年6月1日起),双方按照原《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条款另行协商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前述约定也反映出双方是认可《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条款仍属于有效的。第三,结合2022年5月5日淮南中燃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于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履行事宜律师函的复函》(淮中燃[2022]73号)中第三条,即“再次商请长丰深燃履行2015年框架协议中的承诺……”,该复函也证明淮南中燃公司是认可《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的有效性。第四,在《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期满后(2020年6月1日起),也是按照《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履行的。在2021年下半年度,淮南中燃公司可能会存在达不到5000万方转输天然气的要求时,长丰深燃公司也是多次提醒并两次以书面函件进行提醒。基于此,案涉的《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是对《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有履行期限的补充约定,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按照《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在《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应按照《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履行;3、长丰深燃公司已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淮南中燃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2020年度、2021年度接收气量低于5000万立方米,长丰深燃公司有权要求淮南中燃公司按照约定补足管输费差额。首先,《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关于年度接收气量的约定是合理的,且符合天然气行业惯例。为实现对淮南中燃公司转输天然气,长丰深燃公司投入了近4000万元建设“淮南-长丰天然气管道联络线”,且在日常的转输天然气过程中,该“淮南-长丰天然气管道联络线”仍需安排人员维护保养以及巡线。之所以约定最低接收气量,也是根据天然气运输行业的惯例考虑了长丰深燃公司前期投入的巨大成本,依据“照付不议”行业惯例商定的。同时,原建设部《关于切实做好西气东输沿线城市利用天然气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也明确西气在东输沿线“各地要从保障城市燃气的可靠性、安全性和有利于开拓天然气市场出发,组织力量帮助城市燃气企业,按照国际成熟做法和风险共担的原则,签订好长期天然气购销合同。要认真研究合同中的法律条款、技术条款、照供不误、照付不议条款等内容,明确相关的技术、商务、风险和法律等事项。”其次,淮南中燃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2020年度、2021年度接收气量低于5000万立方米。淮南中燃公司将原由长丰深燃公司转输的部分天然气气量(约5万立方米/天)由定远门站下载改至***门站下载,定远门站下载的天然气气量需由长丰深燃公司转输,***门站下载的天然气气量是不需要长丰深燃公司转输的。在淮南中燃公司提交的《关于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关于尽快履行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的函的复函》(淮中燃[2022]32号)以及《关于我司于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履行事宜律师函的复函》(淮中燃[2022]73号)中,淮南中燃公司均陈述到因其与上游气源单位之间合同履行的事宜导致下站门站的变更。诉争年度的接收气量达不到5000万立方米责任在淮南中燃公司方。第三,长丰深燃公司已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中,长丰深燃公司已提交双方对2020年度、2021年度的转输天然气气量的确认单,确认单已能够清楚地证明包含转输天然气以及淮南中燃公司采购的LNG汽化后转输在内,2020年度接收气量为44476433立方米、2021年度接收气量为22336939立方米,即淮南中燃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接收气量低于5000万立方米。依据《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淮南中燃公司应当在年度期满后按照5000万立方米的接收气量补足管输费;4、双方签订的《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第三章,对价格的约定为按照《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中的结算价格执行。《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亦是在认可《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有效性的基础上订立的临时性、过渡性的协议。在过渡期结束后未达成新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应当继续按照《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总体内容执行。原审法院刻意忽略、回避《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的存续性和有效性,错误地认为双方在2020年6月1日之后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通过判决的手段强行给双方创设合同的结算和履行条件,显然不当。
淮南中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长丰深燃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丰深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淮南中燃公司立即支付长丰深燃公司管输费用2323064元,逾期付款利息43506元(以386649.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之后以23230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4日,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淮南中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淮南中燃公司与长丰深燃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内容为“……为进一步加强双方经营区域稳定供气工作,在依托地缘优势的基础上,做到资源共享,双方就规划、建设边境‘淮南-长丰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初步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负责在各自经营区域分主体同步开展区域内的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前期各项报批、投资立项等工作……三、该工程满足介质双向运行要求,项目建成投运后乙方同意向甲方销售或代输天然气,甲方承诺经甲方天然气管道每年接收气量不低于5000万立方米,年接收量低于5000万立方米时,甲方按5000万立方米接收量向乙方单独结算管输费用……四、结算价格……乙方仅向甲方收取管输费,管输费执行阶梯价格……:第一档,年输气总量在0-5000万方,管输费为0.07元/方……五、甲、乙双方共同协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销售分公司九工期价格比例及代输开口(加装第三方计量表具)问题……”。
2018年8月20日,长丰深燃公司与淮南中燃公司分别作为供、用双方签订一份《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内容为“……第二章合同期限及年合同气量安排1、合同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本合同有限期满后,双方按照原《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条款另行协商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2、年合同气量安排:供方可以交付给用方,且用方应据此提取的天然气数量为:以流量计实际发生量为准。第三章价格过渡期内:1、……管输费按照流量计实际计量数结算,价格按照原《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中结算价格执行……”之后,长丰深燃公司与淮南中燃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协议期满后,长丰深燃公司仍然为淮南中燃公司转输天然气,淮南中燃公司支付实际产生的管输费,双方就重新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1年10月、12月,长丰深燃公司分别作出两份《关于尽快完成2021年度天然气转输量的函》,以淮南中燃公司年接收气量低于5000万立方米为由,要求淮南中燃公司按5000万立方米接收量单独结算管输费用。
2022年1月13日,长丰深燃公司作出《关于尽快履行的函》,内容为“……经核算,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贵司累计接收天然气气量2233.6591万立方米。为了双方后期友好合作、维护契约精神,请贵司根据《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相关约定,尽快向我司补交管输费用差额1936438.63元。”
2022年3月1日,淮南中燃公司做出《关于的函>的复函》,内容为“……1、为支持贵公司业务发展,以双方合作共赢为目的,在2015年11月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此协议签署时尚不具备输配条件……并于2018年8月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协议。依据过渡期协议第二章第一条款内容,现提出和贵公司协商续签适合双方发展的转输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长丰深燃公司以淮南中燃公司2020年、2021年度年接收气量低于5000万立方米为由,依据《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起诉要求淮南中燃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管输费差额2323064元。庭审中,淮南中燃公司则抗辩称《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签订后,《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已不再具有合同效力。经审查,淮南中燃公司、长丰深燃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又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该协议约定本合同2020年6月1日期满后,双方按照原《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条款另行协商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另审查,淮南中燃公司与长丰深燃公司在《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期满后多次协商重新签订合同,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再审查,2020年6月1日之后,长丰深燃公司为淮南中燃公司转输天然气,淮南中燃公司已经支付实际产生的管输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长丰深燃公司主张按照《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约定标准计收管输费,没有法律依据,且长丰深燃公司也未举证证明2020年6月1日之后淮南中燃公司同意按照《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约定标准支付管输费。现长丰深燃公司起诉要求淮南中燃公司支付管输费2323064元、逾期利息43506元及2022年5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长丰深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25元,减半收取12862.50元,由长丰深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丰深燃公司提交证据确认函2份,证明双方2015年11月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依然有效,在2018年签订的《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到期后,双方仍需遵守《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淮南中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按照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第二章第一条,双方在过渡期满后,按照原协议条款双方约定另行签订运输协议。之前的框架协议不再具有效力。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反映双方就天然气管道每年接收气量重新达成了一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淮南中燃公司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2015年11月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对于天然气管道每年接收气量进行了约定,但在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对此进行了变更,并约定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按照原《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条款另行协商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在后一合同条款已变更前一合同条款、并明确约定期满另行协商的情况下,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是对《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有履行期限的补充约定、期满后仍应按照《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履行,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依据《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最低天然气管道每年接收气量,诉请淮南中燃公司支付管输费2323064元及逾期利息43506元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5元,由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