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

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管道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5008号 原告: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工业园***与纬四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6279432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洞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298428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深燃公司)与被告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淮南中燃公司)管道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深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南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丰深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管输费用2323064元,逾期付款利息43506元(以386649.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之后以23230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4日,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协议对淮南一长丰天然气管道联络网工程达成共识,协议中约定被告承诺经原告天然气管道每年接收气量不低于5000万立方米,年接收气量低于5000万立方米时,被告按5000万立方米接收量向原告单独结算管输费用。年输气总量在5000万方及以下的,管输费为0.07元/方;2020年整年度被告经原告天然气管道接收气量为44476433立方米;2021年全年,被告经原告天然气管道接收气量仅为22336939立方米,严重低于双方《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年接收气量低于5000万立方米,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期间,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合理安排接收计划,但是最终被告通过原告管道输气量还是存在非常大的缺口。在原告多次发函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淮南中燃公司辩称:2015年11月份签订的仅为一份框架协议,只有两页纸,而2018年8月20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是正式协议,七页纸,协议对天然气管道运输在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因此,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对2015年11月份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予以替代,《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已不再具有合同效力,应以《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作为确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第二章合同期限及年合同气量安排第二款约定“年合同数量安排,供方可以交付给用方、且用方应据此提取的天然气数量为:以流量计实际发生量为准”,自2018年8月20日起答辩人与原告按照流量计实际计量数结算管输费,原告主张2020年度和2021年度年底低于5000万立方米的管输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邮寄回单、《关于尽快完成2021年度天然气转输量的函》、2020年度及2021年度购供气量台账、《关于尽快履行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的函》、复函、**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淮南中燃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组(**和***、**和***),证明:原被告在履行管道运输过程中存在因原告管容量问题无法按照被告的要求运输,双方已实际运输量进行结算。长丰深燃公司质证意见:材料开庭前才拿到代理人不清楚情况,同时没有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庭后核实回复。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淮南中燃公司与长丰深燃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内容“……为进一步加强双方经营区域稳定供气工作,在依托地缘优势的基础上,做到资源共享,双方就规划、建设边境‘淮南-长丰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初步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负责在各自经营区域分主体同步开展区域内的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工程前期各项报批、投资立项等工作。……三、该工程满足介质双向运行要求,项目建成投运后乙方同意向甲方销售或代输天然气,甲方承诺经甲方天然气管道每年接收气量不低于5000万立方米,年接收量低于5000万立方米时,甲方按5000万立方米接收量向乙方单独结算管输费用。……四、结算价格……乙方仅向甲方收取管输费,管输费执行阶梯价格,……:第一档,年输气总量在0-5000万方,管输费为0.07元/方;……五、甲、乙双方共同协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销售分公司九工期价格比例及代输开口(加装第三方计量表具)问题。……”。 2018年8月20日,长丰深燃公司与淮南中燃公司分别作为供、用双方签订一份《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内容“……第二章合同期限及年合同气量安排1、合同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本合同有限期满后,双方按照原《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条款另行协商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2、年合同气量安排:供方可以交付给用方,且用方应据此提取的天然气数量为:以流量计实际发生量为准。第三章价格过渡期内:1、……管输费按照流量计实际计量数结算,价格按照原《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中结算价格执行;……”之后,长丰深燃公司与淮南中燃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协议期满后,长丰深燃公司仍然为淮南中燃公司转输天然气,淮南中燃公司支付实际产生的管输费,双方就重新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1年10月、12月,长丰深燃公司分别作出两份《关于尽快完成2021年度天然气转输量的函》,以淮南中燃公司年接收气量低于5000万立方米为由,要求淮南中燃公司按5000万立方米接收量单独结算管输费用。 2022年1月13日,长丰深燃公司作出《关于尽快履行的函》,内容“……经核算,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贵司累计接收天然气气量2233.6591万立方米。为了双方后期友好合作、维护契约精神,请贵司根据《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相关约定,尽快向我司补交管输费用差额1936438.63元。” 2022年3月1日,淮南中燃公司做出《关于的函>的复函》,内容“……1、为支持贵公司业务发展,以双方合作共赢为目的,在2015年11月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此协议签署时尚不具备输配条件,……并于2018年8月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协议。依据过渡期协议第二章第一条款内容,现提出和贵公司协商续签适合双方发展的转输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长丰深燃公司以淮南中燃公司2020年、2021年度年接收气量低于5000万立方米为由,依据《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起诉要求淮南中燃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管输费差额2323064元。庭审中,淮南中燃公司则抗辩称《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签订后,《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已不再具有合同效力。经审查,淮南中燃公司、长丰深燃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又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该协议约定本合同2020年6月1日期满后,双方按照原《天然气管道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条款另行协商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另审查,淮南中燃公司与长丰深燃公司在《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期满后多次协商重新签订合同,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再审查,2020年6月1日之后,长丰深燃公司为淮南中燃公司转输天然气,淮南中燃公司已经支付实际产生的管输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长丰深燃公司主张按照《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约定标准计收管输费,没有法律依据,且长丰深燃公司也未举证证明2020年6月1日之后淮南中燃公司同意按照《天然气管道运输协议(过渡期)》约定标准支付管输费。现长丰深燃公司起诉要求淮南中燃公司支付管输费2323064元、逾期利息43506元及2022年5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25元,减半收取12862.5元,由原告长丰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缴纳的,请扫描下方二维码 请备注:①缴款人姓名; ②案号【如:(2021)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 ④联系方式。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 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