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奥斯盾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桑海产业园桑海南大道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7056425083Q。
法定代表人:熊正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环,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78817169L。
法定代表人:黄高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平,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奥斯盾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斯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利息部分(暂算至2018年12月27日利息为1210837元)的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平均分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的办公楼及1#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江西衡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均作出质量不规范的检测意见。二、上诉人虽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但一审判决在认定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在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619754.8元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显然不合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维修、处理,但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维修、处理,办公楼漏水严重,上诉人才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
雄宇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鉴定证据是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有质量问题的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雄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93104.81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欠付工程款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该利息暂算至2018年9月10日为1182615元。其中以欠付6393104.81元工程款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为291845元,以欠付5893104.81元工程款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的利息为716012元,以欠付4993104.81元工程款为本金自2018年2月11日起暂算至2018年9月10日的利息为174758元,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暂合计为617571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西桑海经济开发区D03-07-02地块工程,工程地点为南昌市北郊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范围:一期工程办公楼、配电房、猪舍车间、1#门卫、2#门卫、1#厂房、2#厂房等单项工程图纸预算范围内的土建(基础、地面、砖墙部分)、钢结构(预埋件预埋: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钢结构围护单层彩板、门窗安装,天沟、落水管安装)、水电安装、装饰装修(不包含办公楼干挂花岗岩及玻璃幕墙:计价表序号第147、第158、第162、第170项的内容),以及室外给水管网、室外消防水管网、室外电力管网、室外弱电管网、室外雨污水管网、室外路灯、室外道路、室内外消防等安装工程施工。不包含:施工图审图、预算报价表范围外的消防设施安装、管线、绿化、围墙、电源施工。合同价款为11665161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15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所有工程完工后,180天内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款的96%,留决算价款的4%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不计息返还,逾期未按节点时间支付工程款项,按月息2%支付滞纳金。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增加工程内容:江西桑海经济开发区D03-07-02地块二期预留地合同外地面硬化共计2489㎡,工程金额为373350元。2015年4月26日,涉案工程的1#厂房、2#厂房、1#门卫、2#门卫、猪舍车间、配电房、办公楼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五方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11665161元,增加工程价为2081302.62元,核减工程量为1530282.95元,最后工程总合计价款为12216180.67元。截止至2018年2月11日,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共7596425.86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雄宇公司与被告奥斯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奥斯盾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决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216180.67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7596425.8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19754.81元。原告主张双方结算款中未包含补充协议的工程款,被告庭审中表示原告未对《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仅对双方确认的补充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该补充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等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373350元,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暂不予确认,待原告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993104.8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支持4619754.81元,超出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所有工程完工后,180天内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款的96%,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可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虽双方于2017年12月17日方形成了书面《工程决算表》确认了工程最终价款,但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196425.86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亦未超过双方之后决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被告庭审对原告提交的付款情况表未明确认可,仅表述其公司未核算,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付款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自认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5年4月26日起算,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截止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19754.81元,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决算总价款的4%为488647.23元,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不计息返还,故对质量保证金488647.23元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不应计算利息。综上,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的具体时间和基数为:以工程款5531107.58元(6019754.81-488647.23)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2018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故以工程款5031107.58元(5531107.58-500000)为本金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以工程款5519754.81元(5031107.58+488647.23)为本金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2月10日的利息;2018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故以工程款4619754.81元(5519754.81-900000)为本金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月息2%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奥斯盾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19754.81元及利息(其中以5531107.5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算至2016年2月1日止;以5031107.5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以5519754.8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算至2018年2月10日止;以4619754.8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30元,由原告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14.76元,被告江西奥斯盾农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0915.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奥斯盾公司提交江西衡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西奥斯盾农牧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1#厂房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奥斯盾公司不应承担利息。雄宇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证据系奥斯盾公司单方委托,根据合同约定,奥斯盾公司未按期付款则应承担利息,若竣工后有质量问题也应考虑维修的情形,跟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江西奥斯盾农牧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1#厂房检测报告》虽是单方委托进行的,雄宇公司亦不予认可,但其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与奥斯盾公司的多份检测报告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奥斯盾公司多次因工程质量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反映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不规范等问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9日奥斯盾公司与雄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的完工时间,雄宇公司仅提交了2015年4月26日涉案工程的1#厂房、2#厂房、1#门卫、2#门卫、猪舍车间、配电房、办公楼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五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单项竣工验收报告。经法院释明后,雄宇公司仍无法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的完工时间。2017年12月17日奥斯盾公司与雄宇公司进行了决算,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2017年12月17日奥斯盾公司与雄宇公司进行决算时应视为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已完工。截止至2018年2月11日,雄宇公司认可奥斯盾公司尚拖欠4619754.81元。关于雄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合同有约定,但奥斯盾公司通过多份检测报告反映雄宇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并以此作为其不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奥斯盾公司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予以适当的调整,奥斯盾公司拖欠的4619754.81元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奥斯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处理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2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江西奥斯盾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19754.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619754.8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西奥斯盾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7.5元,共计70727.5元,由江西奥斯盾农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363.75元,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6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成云
审 判 员 周中瑞
审 判 员 罗云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 映
书 记 员 朱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