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24民初3084号
原告:山东鑫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临朐县寺头镇箕子山村西(鑫合金属制品厂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0808834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白云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DNUFQX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鑫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鑫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及被告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94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9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安装道路护栏1728.8米及附属设施,双方对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9432元未付。
被告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款49432元属实,但原告山东鑫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拒绝为被告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因此被告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清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签订人微信聊天记录;2、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3、被告的打款明细;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鑫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9432元。被告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本身及其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4月9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安装道路护栏1728.8米及附属设施,双方对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9432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鑫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山东鑫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49432元。原告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称的原告山东鑫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拒绝为其开具发票,因此被告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清余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鑫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9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18元,原告山东鑫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9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