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白云六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宪和,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广,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燕,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许长清,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
原审被告: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白云二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波,办事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霖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长清、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方霖铝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26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观看并用手触摸停着的机器设备时,机器突然启动致***右手受伤。这一点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机器设备均示符合安全操作规范的合格设备机器,均需要安全操控才可以启动。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机器突然启动造成***受伤事实认定不清。***个人认可触摸上诉人的机器在排除原审被告许长清启动机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个人擅自启动上诉人机器导致自伤。其二,上诉人车间及机器设备均设有明显的安全提示警示标语。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对此没有异议,因为好生街道办事处曾经多次组织人员到上诉人处参观考察过。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认可就不予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本人就是一名生产企业业主,在参加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参观考察活动中,更应当明确知晓非企业人员不得操作机器的企业规范。被上诉人无视安全规范触摸操控上诉人机器造成自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侵权人一般是个人,单位作为侵权人只限于特殊的几类。作为生产企业的上诉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主体。因此,不存在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情形。不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上诉人接纳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经营者到厂区参观,理应为讲解安全注意常识,并为参观者提供安全合理的保障措施。这一点对于生产企业而言,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才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生产性的企业只能是尽到安全提示警示义务而已。准予进入生产厂区人员违规造成自伤,企业并无侵权过错。因此,上诉人在生产车间及机器设备上均已经明确提示非工作人员不得操控机器等危险情况下上诉人依然自作聪明的操控机器造成自伤,其应当自行负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4370元,即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43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6日,被告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组织本区域经营业户参观乡镇企业经营情况,原告***、被告许长清参加了该项活动。当参观人员进入被告方霖铝业公司生产车间参观时,原告***观看并用手触摸停着的机器设备时,机器突然启动致***的右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及环指末节指骨骨折。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邹平市好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邹平县好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合计2200.50元。原被告因原告上述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使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取的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2019年12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淄周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手无名指部分缺如,近侧指间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日,误工时间为90日。另查明,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崔宝华护理,原告父亲张继贵、母亲吕月华尚健在,张继贵出生于1940年10月17日,吕月华出生于1940年6月25日,原告夫妻二人与原告的父母均居住于邹平市。原告共兄弟四人,分别系大哥张永军,二哥张永山,原告***,弟弟张宝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所造成的自身经济损失,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被告许长清、方霖铝业公司、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10月26日,原告***系在参加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经营业户参观乡镇企业经营活动过程中,因自己触摸参观企业的机器设备不慎被机器设备划伤右手,导致右手受伤并到医院治疗,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上述受伤的事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从事参观、学习等民事活动中,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因触摸参观企业的机器设备不慎被机器划伤右手,导致原告到医院治疗,由此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此过程中,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应负3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提交的邹平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观看并用手触摸停着的机器设备,不料参观者徐长青踩着了地下的电源开关,机器突然启动将***的右手致伤。”而被告许长清对此不予认可,且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方霖铝业公司辩称:本公司地面上并无电源开关,所有的电源开关都在机器操作台上。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许长清曾踩踏方霖铝业公司地上电源开关,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长清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为促进本辖区民营经济的发展,促进本辖区工商业经营者之间的学习交流与合作,组织本辖区经营业者到被告方霖铝业公司参观学习,被告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的上述行为系正常履行政府职能,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方霖铝业公司在接纳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经营业者到其厂区内进行参观时,理应为参观者讲解安全注意常识,并为参观者提供安全合理的保障措施。因原告是在被告方霖铝业公司厂区内参观时不慎被机器划伤,被告方霖铝业公司未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提供合理安全的保障措施,理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霖铝业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被告方霖铝业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用,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日,误工时间为90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崔宝华护理,符合原告的伤情程度,亦符合常理。原告及其妻子现居住地为邹平市,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用、误工费用应以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69年2月17日,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9098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20年,合计79098元(3954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为3250.60元(39549元÷365天×1人×3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为9751.81元(39549元÷365天×1人×90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均居住于邹平市,其计算标准应参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原告现兄弟四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199.50元(24798元×10%÷4人×5年×2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1、残疾赔偿金79098元;2、误工费9751.81元;3、医疗费2200.50元;4、护理费3250.60元;5、交通费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199.50元;7、鉴定费用2100元;鉴定检查费用24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340.41元。被告方霖铝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338.29元(103340.41元×70%)。被告方霖铝业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与方霖铝业公司无关联性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霖铝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合计72338.2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合计72338.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40元,由原告***负担778.94元,被告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8.4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方霖铝业公司对被上诉人***在其厂区车间参观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接纳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经营业者到其厂区内进行参观者,应负有保障到其车间参观人员人身安全保障的义务,应为参观者讲解、提示安全注意事项,并为参观者提供安全的保障措施。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参观者讲解、提示安全注意常识,以及车间及机器设备均设有明显的安全提示警示标语,被上诉人作为参观者是在上诉人厂区车间内参观时因机器突然启动被机器划伤,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提供合理安全的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对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在参观时用手触摸停止运行的机器设备,在机器突然启动时受伤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霖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46元,由上诉人山东方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亚茹
书记员高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