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6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白云六路**。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一审被告:许长清,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一审被告: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白云二路**/div>
负责人:李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男,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山东**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许长清、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机器设备均是符合安全操作规范的合格设备,需要安全操控才可以启动。一审认定机器突然启动造成***受伤的事实不清。***认可触摸案涉机器,在排除许长清启动机器的情况下,应认定***擅自启动机器导致自伤。2.案涉车间及机器设备均设有明显安全提示警示标语,**公司已经尽到安全警示标识义务,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对此没有异议,其曾经多次组织人员到**公司参观考察。一审以***不认可即否定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人就是一名生产企业业主,应当明确知晓非企业人员不得操作机器的企业规范,但其无视安全规范触摸操控机器造成自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侵权人一般是个人,单位作为侵权人只限于特殊的几类,**公司作为生产企业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责任主体。因此,本案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错误。原审认定**公司接纳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小经营者到厂区参观,理应为其讲解安全注意常识,并为参观者提供安全合理的保障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才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生产性企业只能是尽到安全提示警示义务而已,作为组织者的政府部门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1.**公司未在生产车间及机器设备处设置安全警示内容的标志,一审提供的照片不是被参观车间事发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其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若非**公司错误,机器是启动不了的,其在明知承接参观活动的情况下,未在具有危险性的设备车间级及相关部位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受伤,**公司存在过错,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公司应否对***在其车间参观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接纳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经营业者到其厂区内进行参观,在参观者对厂区环境及机器设备性能不了解的情况下,其应设置警示标志提醒参观者,为参观者讲解、提示安全注意事项,提供安全的保障措施,保障进入其管理范围内的参观人员的人身安全,避免发生意外事故。依据在卷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参观案涉车间时因机器突然启动被划伤,**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车间及机器设备设有明显的安全提示警示标语,向参观者讲解、提示安全注意常识以及对具有操作风险的机器设备设置警戒措施等合理安全的保障措施,**公司对***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对***在其车间参观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虽系参观活动的组织者,但其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性能及存在的风险隐患并不了解,且案涉车间及机器设备归**公司管理,要求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履行对案涉车间及机器设备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超出了其能力范围。原审未判决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李金明
审 判 员 杜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