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622民初1616号
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街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1日,被告因欠原告56万元货款而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承诺书,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电气设备。2020年5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56万元,定于2020年5月31日付清,如未按期支付,被告需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2%承担资金利息,同时赔偿违约金10万元。2020年7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6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5月2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了如逾期支付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与前面的逾期违约资金占用利息,均属于违约责任,因此,这10万元的违约金主张不应再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欠款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支付,被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