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2336号
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街子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584207071L。
法定代表人:谢余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61387326P。
法定代表人:杨华金。
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和2019年7月13日签订《电力设备购销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合同总金额69万元。2020年6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万元,同时原被告签订付款承诺书,由被告分两期向原告付款,如逾期支付,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电力设备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付款承诺书,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和2019年7月13日签订《电力设备购销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电力设备购销合同》价款60万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款9万元,两合同共计价款6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商品,被告方在销售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20年6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万元,双方签订了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付款39万元,如逾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2021年6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9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6月24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9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计4850元,由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秦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