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

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2931号
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街子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584207071L。
法定代表人:谢余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箱变设备一台,价值1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6万元,现尚有55000元货款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收款明细、催款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箱变设备一台,总价款1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收到设备后,仅支付了6万元货款,剩余55000元至今未支付。2021年7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箱变设备,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对购买设备型号、价款、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均做出了约定。现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500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秦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