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2民初1615号
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街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9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变等电力设备,合同价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于2017年8月4日支付了2万元定金,2019年12月25日支付了1万元,剩余12万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箱变电力设备,合同总价款15万元,货到工地一次性付清全款。2020年1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定于2020年3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期支付,被告需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2%承担资金利息。2020年7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月4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欠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结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0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欠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得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支付,被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秦海
人民陪审员 常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