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坤盛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孟寨乡虎羊寨村。
法定代表人:路乃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园区电子商务大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坤盛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坤盛牧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的给付判决,不服金额为2万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所建羊舍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没有达到验收标准,未经上诉人验收,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被上诉人要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18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8年4月施工完毕,2018年4月2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且实际交付,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对工程款进行让步后,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审核确认表,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并从2019年12月30日起支付利息认定事实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省坤盛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22028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河南省坤盛牧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7日,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坤盛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南省坤盛牧业有限公司的羊舍完善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六栋羊舍共计85万元;付款方式为每10日上报实际的进度预算,2个工作日经审计单位审计进度产值,3个工作日内付至进度产值的85%,竣工后经河南省坤盛牧业有限公司监理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付进度产值的95%,剩下5%作为质保金,待项目满一年经复验合格后付清(无利息)。合同签订后,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4月份将该工程做完。2018年4月29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确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2019年12月30日,双方就该项工程的总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签署了一份工程款审核确认表,确认总工程款为82202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省坤盛牧业有限公司共支付给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下欠工程款322028元至今未付,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将河南省坤盛牧业有限公司的羊舍完善工程做完,且已验收合格,河南省坤盛牧业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关于河南省坤盛牧业有限公司拖欠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2028元的事实,有双方签署的工程款确认表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关于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河南省坤盛牧业有限公司应从欠款之日2019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款850000元5%的质保金即42500元无利息返还,故对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坤盛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质保金42500元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坤盛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2028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279528元的利息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42500元不计利息);二、驳回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1元、保全费2131元共计8262元,由河南省坤盛牧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该合同依法有效。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上诉人尚欠工程款322028元未支付,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建羊舍不符合质量要求,工程未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合同未约定利息,但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9年12月30日起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满,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坤盛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坤盛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根喜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郭 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