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中羊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5民初2667号
原告: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6MA3DRALC0F。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园区电子商务大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女,汉族,1977年10月1日生,住:山东省高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羊牧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410T2T41。
住所地:兰考县葡萄架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路乃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羊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荣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和被告河南中羊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7511.67元及利息;2、代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约定每10天原告上报实际进度预算,2个工作日内经审计单位审定进度产值,3个工作日内被告付至进度产值的85%,竣工后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至进度产值的95%,留5%质保金。项目满一年经复验合格后付清(无利息)。2018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仍有47511.67元工程款尚未结算。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中羊牧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有异议,因为原告的装饰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装饰的工程无法使用,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包括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施工问题,我们不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产值审核确认表一份、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一份、工程进度确认单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河南中羊牧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给被告河南中羊牧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进行装饰。工期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29日,共计30天。合同约定,每10天原告上报实际进度预算,2个工作日内经审计单位审定进度产值,3个工作日内被告付至进度产值的85%,竣工后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至进度产值的95%,留5%质保金。项目满一年经复验合格后付清(无利息)。2018年4月29日原告施工完毕。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产值为248804元,扣除被告之前给付的201292.33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511.67元。
另查明,原告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中羊牧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办公楼装饰工程交给原告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中羊牧业有限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装饰程施工后,被告河南中羊牧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河南中羊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利率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开始时间以2019年12月30日即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产值的日期为宜。
关于被告辩称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河南中羊牧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有异议,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在2018年4月29日已将涉案工程建设完工,且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对被告河南中羊牧业有限公司的质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羊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511.67元及利息(以47511.67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保全费496元合计款990元由被告河南中羊牧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铁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