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1民初4415号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成林,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欢欣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朱云平。
委托代理人朱学柯,仪征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德成。
被告:扬州市通胜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德成,总经理。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欢欣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朱云平、杜德成、扬州市通胜钢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林、被告朱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柯、被告扬州市通胜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杜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欢欣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或担保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算至2016年10月31日期限内及逾期利息10400元,并承担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与原告分支机构签订了(0307)仪农商个借字[20160418]第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0万元,由其余被告做其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2017年3月11日,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100万元,借款约定期限内年利率为9.36%,按月结息,款项发放后,被告逾期未能按月给付利息。
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其余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3、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利息10400元。
被告**辩称,该借款是黄金龙与原告商谈,保证人是黄金龙找的,自己与保证人并不认识,借款是黄金龙使用的,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账户流水一份,证明接受借款的账号系借款当天开设,4月21号、22日两笔各50万转出给朱云平、潘宗祥,被告均不认识,证明借款虽以**名义,但实际使用系黄金龙,以及该用途为黄金龙还债;2、黄金龙的遗嘱一份,证明黄金龙以**的名义借款就是用于还债的。
被告扬州欢欣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云平辩称,主债务人应以自己资产还债;本人虽签字担保,但对协议的内容全然不知,是原告具体经办人与被告**父亲开车在马路边找本人签字,应为重大误解;原告对借款合同审查不严,具有过错,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故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杜德成、扬州市通胜钢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与本人是认识的,合同中担保人的签字、盖章均是事实,被告**结婚、买房、买车均用的该贷款,其系成年人,认为对借款等情况均不知情是不成立的,故该笔贷款应由主债务人还。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告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了(0307)仪农商个借字[20160418]第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支机构陈集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11日,年利率为9.36%,按月结息,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提供了100万元借款。款项发放后,被告逾期未能按月给付利息。截止2016年10月31日,该借款欠付利息10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集支行与五被告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余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集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作为其法人有权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并非其本人所借,被告朱云平辩称主合同双方串通故担保合同无效,均未能提供证据,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扬州欢欣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算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10400元,合计1010400元,并承担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扬州欢欣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朱云平、杜德成、扬州市通胜钢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扬州欢欣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朱云平、杜德成、扬州市通胜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4元,依法减半收取69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扬州欢欣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朱云平、杜德成、扬州市通胜钢制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姚兴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