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通胜钢制品有限公司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欢欣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1民初4284号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欢欣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人民路东侧逸品西城204A-11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朱云平,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柯,江苏省仪征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德成,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扬州市通胜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创业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杜德成,总经理。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农商行)与**、扬州欢欣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欣安公司)、朱云平、杜德成、扬州市通胜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被告朱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柯、被告通胜公司及被告杜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欢欣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或担保借款本金5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的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6500元,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我行陈集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由被告欢欣安公司、朱云平、杜德成、通胜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期限内年利率为9.36%,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1日。合同签订后,陈集支行于2015年12月14日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尚欠本金5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的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6500元未付,被告欢欣安公司、朱云平、杜德成、通胜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贷款利息清单1份。
被告**辩称,该借款是我的父亲黄金龙与原告商谈的,保证人是黄金龙找的,我与保证人并不认识;借款是黄金龙用的,在借款出具当天钱就转到了扬州市龙尚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上,该公司虽然目前法定代表人是我本人,但工商档案中有关股权变更的签字均不是我本人所签,另外黄金龙的遗嘱也证明了借款是其使用的,与我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账户流水1份;2、黄金龙的遗嘱1份;3、扬州市龙尚欢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商档案1份。
被告欢欣安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云平辩称,被告**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欢欣安公司应以自己资产偿还贷款;我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但对协议的内容全然不知,是原告具体经办人与被告**父亲黄金龙开车在马路边找到我进行担保,系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借款合同上载明的是购买原材料,但欢欣安公司执照明确载明该公司为劳务公司,其经营范围主要是劳务服务,原告对借款合同审查不严,存在过错;被告**与其父亲黄金龙串通骗取我提供担保,故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杜德成及通胜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我们担保均是事实,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结婚、买房、买车。其系成年人,故其称对借款等情况均不知情是不成立的,该笔贷款应由被告**偿还。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分支机构陈集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陈集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限内年利率为9.36%,逾期则在此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由被告欢欣安公司、朱云平、杜德成、通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供了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尚欠本金5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的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6500元未付,被告欢欣安公司、朱云平、杜德成、通胜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仪征农商行下属的陈集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时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人欢欣安公司、朱云平、杜德成、通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欢欣安公司、朱云平、杜德成、通胜公司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欢欣安公司、朱云平、杜德成、通胜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称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其父亲黄金龙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借款均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即使被告**此后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则其与他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仍是本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主体,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云平认为其签订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为重大误解,被告**与其父黄金龙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等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仪征农商行陈集支行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仪征农商行作为其法人有权向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欢欣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的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6500元,合计506500元,并承担本金50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扬州欢欣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朱云平、杜德成、扬州市通胜钢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扬州欢欣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朱云平、杜德成、扬州市通胜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扬州欢欣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朱云平、杜德成、扬州市通胜钢制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