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621号
原告: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64042056,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茂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佳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55896613C,住所地睢宁县***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佳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