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鑫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564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4127764042056,住所地武进区******茂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鑫**置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09MA1MFJA73T,住所地吴江区松陵镇苏州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民终2454号民事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苏州鑫**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57727.66元,执行费10977.0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案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限制高消费; 2、2022年07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预查封被执行人苏州鑫**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松陵镇体育路1518号**锦源花园9幢401,(不动产权证号:不动产首次信息表(2020)09013054号)。后案外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本院(2023)苏0509执异3号驳回异议,后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3)苏0509民初1563号,现该案审理中,本案在审理期间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 3、2022年07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存款及其他权益;通过点对点查询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通过全国总对总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苏E×××**的车辆,已予以查封,;因该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置。 4、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能查找到其他财产线索; 5、2022年07月22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有新的财产线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81379.5元;未有他案分配本案任何金额; 6、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07月21日;冻结中国银行尾号为“8356”账号,冻结兴业银行尾号为“2740”账号,冻结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604”账号,冻结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41_1”账号,冻结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3_1”账号; 7、2023年2月14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对案件执行情况进行告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8、综上,本案标的857727.66元、执行费10977.00元,执行到位170402.50元、执行费10977.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5民终24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汪 磊 书 记 员 王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