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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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27民初4479号
原告:淳安县文昌镇永旗挖机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文昌镇西河村203号。
经营者:**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茂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淳安县文昌镇永旗挖机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淳安县文昌镇永旗挖机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费696415元、拖拉机运费70000元,合计766415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法律服务代理费15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施工位于淳安县界首乡亚运度假村的景观工程向原告租赁挖机,原告挖机和操作人员给被告作业,被告向原告租赁拖拉机,原告安排拖拉机和司机给被告运输,被告按月计算租赁费。202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就相关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提供了出租物。原、被告就挖机和拖拉机租赁事项共发生1014415元租赁费(包括挖机操作人员报酬、燃油费、车辆维修费;拖拉机驾驶员报酬、燃油费、车辆维修费),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除被告累计支付了248000元租赁费以外(包括通过微信方式向***支付的10000元生活费),至今尚欠766415元租赁费未付,经催要未果,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本院受理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向本院提出异议,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淳安县文昌镇永旗挖机租赁服务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汪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