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22民初1873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分水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乙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承揽工程款:864418.21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9246.65元(计算至2023年4月底止,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864418.21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支付);2.被告丙公司在应付未付给被告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丙公司将千岛湖亚运度假村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乙公司,乙公司将其中的钢结构、铝板的工程分包给原告甲公司,为此被告乙公司和原告甲公司于2022年5月签订了一份《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报价单明细工程总造价为1264418.21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乙公司应在1个月内进行结构竣工验收,超过1个月视为自动验收(因此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乙公司承担)。质保期一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支付合同价30%;材料到场支付合同价40%,验收合格后留3%为质保金,余款全部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截止日付清。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的报价单明细内容于2022年9月15日供了全部货物并完成了全部的工作及施工,被告乙公司经验收合格,但由于其和丙公司的纠纷导致至今未出具验收报告。被告乙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支付了款项20万元[实际付款36万元,其中16万元返还给乙公司(按案涉项目的副总**甲的指示将返还款项扣除税点后的14.72万元汇入**乙账户)],2022年8月10日乙公司支付款项20万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乙公司应于2022年5月24日支付30%款项379325.463元,但实际只支付了20万元;被告乙公司应于材料到场(2022年6月底)支付40%的款项505767.29元,实际只支付了20万元;应于2022年9月20日支付的341392.92元款项未支付。被告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丙公司作为发包工程给乙公司的发包方,依法应在应付未付给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给原告的责任。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工程承揽合同》虽名为承揽合同,但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量确定、施工标准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常规条款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淳安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