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洪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

娄底市洪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诉新化县上渡街道资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22民初3479号
原告娄底市洪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火车站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3941134539。
法定代表人朱述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化县上渡街道资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住所地新化县上渡街道办事处资源社区v>
法定代表人游栎平,该村主任。
原告娄底市洪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宇航务公司”)与被告新化县上渡街道资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资源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宇航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炜,被告资源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游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宇航务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37,509元,利息219,123元,共计1,056,632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其中从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3月29日(347天)按工程款1,115,72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193,578.98元,从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5月29日(61天)按照工程款837,50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5,544.02元。利息并应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上渡办事处资源村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资源村道路硬化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水泥路面浇筑发包给原告施工,发包单价为水泥路面混凝土458元/方,工程量按实结算,公路里程数按交通部门验收里程数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系由原告先垫资修建,工程竣工拨付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计算,满一年一次性支付。并且施工合同约定,如竣工未拨付约定的工程款,从路面完工并由被告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6年底,工程款按月息1%支付利息;若2016年年底未能拨付清工程款,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拨付完成。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后,立即根据被告的要求以及施工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9月20日经被告及交通部门验收完成,工程款共计2,286,629元。被告一直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清相关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8年4月16日仍欠原告工程款1,115,729元,承诺剩余款项于2018年年底付清。被告仍未按期履行承诺,至2019年3月29日才支付278,220元,至今仍欠工程款837,509元及自2018年4月16日开始的工程款利息。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还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资源居委会答辩要点,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一些入户公路等工程量,已经付给原告大部分工程款,目前只欠付40多万元,因为项目是在交通局立项,项目资金是交通局没有按时拨付,导致原告存在利息损失,因为涉及专款专用,村里面也没有其他钱支付,更没有能力承担利息。如果要判决由村委会承担责任,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这样村里才能再去找交通局主张相应的权利。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有做得不好的地方,施工中养护不到位导致路面有损坏,在验收后才发现这些问题,公路的路基保护措施也不完善,希望原告能够完善。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是2014年9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堤防工程、航道工程、港口码头工程、桥梁工程、航标设置工程施工与维护;机械设备制造、租赁与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2015年8月30日,原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资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资源村”)向新化县交通局递交《请求解决村级公路硬化维修资金的报告》,请求对该村村级公路进行硬化维修拨付资金,获相关部门审批同意。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资源村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资源村道路硬化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水泥路面浇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合同价款:资源村道路硬化工程大约长2600米,宽5米,厚22厘米。合同总价款大约130万元。工程结算以承包价为基础,其承包单价为水泥路面混凝土458元/方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公路里程数按交通部门验收里程数为准。工程价款的支付:水泥路面浇筑工程竣工拨付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造价的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计算,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水泥路面浇筑工程由乙方垫资修建,从路面完工并由村委会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6年年底,按月息1%支付工程款利息;若2016年年底未能拨付工程款,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拨付完成。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16年8月18日,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确定工程量为4.87公里,资源村参与验收并签字盖章确认。此后,双方根据验收结果进行了结算,资源村村级公路主路工程款为1,554,223元,入户公路工程款为732,406元,共计2,286,629元。因工程款未按约定付清,2018年4月16日,资源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工程款总额为2,286,629元,已付款1,100,000元,欠款1,294,529元,从2017年元月至2018年3月底,15个月按1.5%计算利息291,200元,村里借朱述忠现金50,000元,加2016年年底工程结算利息57,900元,所欠朱述忠金额1,585,729元,核减县交通局470,000元,实欠朱述忠欠款1,115,729元,时间到2018年4月16日止,欠款2018年年底按合同结算付清。上述借朱述忠现金50,000元实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50,000元工程款实际只支付500,000元,另50,000元由原告借给被告使用。2018年5月26日,资源村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3、2019年3月,资源村变更为“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资源村民委员会”,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为资源村,经本院释明,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书面同意以变更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认为,虽然未在质保期提出,但原告确实有做得不到位的地方,被告也是在竣工验收后才发现这些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工程已于2016年8月18日竣工验收,此后一年为质保期,被告一直未提出有质量问题或者原告做得不到位的地方,故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异议,其在验收后即质保期内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不能认定原告有违约行为。
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原告认为,其履行合同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按月利率1.5%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所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付工程款系第三方行为引起,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只能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认为,被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已经将村委会应当承担的工程款付清,剩余工程款因为交通局的原因未付,不是被告造成,被告目前没有能力承担利息,且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利息,日后被告再去主张权利有难度,希望原告能够放弃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确定违约责任。对应付利息,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原告将此书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结算的金额,故对2018年4月16日前被告应付工程款及利息金额共1,115,729元,本院予以认可。对2018年4月16日以后的工程款,应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对工程款以外的款项,不应重复计算利息。1,115,729元中,包括工程款转化的借款50,000元和双方结算的利息款349,100元,两项合计399,100元并非工程价款,不应再计算利息,故被告所欠工程款为716,629元,按月利率1.5%从2018年4月17日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利息为(716,629元×月利率1.5%÷30天×34天=)12,183元;2018年5月20日,被告支付200,000元,因未明确款项性质,故应先支付利息。至此,被告所欠原告工程价款为716,629元,其他款项(399,100元+12,183元-200,000元=)211,283元,工程款及利息等共计927,912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双方已确认的部分款项重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化县上渡街道资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娄底市洪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及利息等款项927,912元,对工程价款716,629元并应按月利率1.5%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洪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1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00元,由原告娄底市洪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00元,由被告新化县上渡街道办事处资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新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星余
书 记 员 曾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