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普威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4民初957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飘,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湖北普威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散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湖北普威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鄂黄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湖北普威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威塑业)、被告湖北普威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普威门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飘、沈琳,被告***(同为普威塑业、普威门窗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2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2月9日的利息40645.96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决确认在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费用、利息、借款本金的先后顺序冲抵;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普威塑业、普威门窗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1日,***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一份80000元借条系原告之前出借尚未收回的款项。2016年1月9日,原告再次提供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按1.5分计算。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载明借到原告780000元,月息按1.5分计算,于2018年年底还清。同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利息450000元,月息1.5分计算,于2019年6月底还清。2020年1月22日,被告还款100000元。2020年5月31日,原告与***在下陆区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482000元全部转为本金,月息按1.5分计算,***承诺自2020年7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150000元,至借款本金和利
息还清止。2021年2月10日,被告还款100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被告普威塑业、被告普威门窗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1482000元有异议,被告已两次共还款20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另100000元还款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借款系汇入***个人账户,普威塑业、普威门窗应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今借到***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按2分结算”,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先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按2分结算”,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0元。
2016年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按1.5分结算”,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次日,原告***通过妻子刘丽华的账户向被告***转款500000元。
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载明“今借到***先生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月息按1.5分结算,
此款分二批于2018年年底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先生利息款肆拾伍万元,月息按1.5分结算,此款于2019年6月底前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名。
202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因普威塑业、普威门窗资金周转需要,借到***780000元。约定:***2020年1月还款100000元冲抵本金;原告本息合计1482000元全部转为本金,月息按1.5分计息,***承诺自2020年7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150000元,至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
2021年2月10日,被告***还款100000元。此后,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一、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应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拒不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的《还款协议》中载明“***因普威塑业、普威门窗资金周转的需要,借到***人民币柒拾捌万元”,系对借款用于普威塑业、普威门窗生产经营的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有款项用于普威塑业、普威门窗的经营,故被告普威塑业、普威门窗依法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本金及利息的认定。1、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被告***2020年1月22日偿还的100000元确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效,
应冲抵借款本金。双方对被告***2021年2月10日偿还的100000元款项没有约定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依法应为偿还借款利息。2、关于借款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计算。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所载的借款系前期借款的利息,被告***主张该利息为前期借款按月利率2%结算得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利息可依照上述规定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该笔债权不应计入后期本金再计算利息。被告***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6年1月8日出具的50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8年6月28日出具的总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月利率1.5%,并就前期结算利息4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出具欠条;2020年5月31日双方的《还款协议》中就借款本金以及欠付
利息再次计息后计算出借款本息共1482000元并全部转为本金,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上述约定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以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之和。3、2020年8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计算。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对于原告***出借资金的利率保护的上限为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经核算,截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8396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湖北普威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普威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1年2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为839600元;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
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51元,由被告***、被告湖北普威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普威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审 判 员 南火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晨
书 记 员 蒙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