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普威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广东境宇铝业有限公司、湖北普威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05执19477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广东境宇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博爱东路**(氧化车间、氟碳车间首层自编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55625354X。
法定代表人:陈嘉斌。
被执行人:湖北普威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鄂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26110065R。
法定代表人:杨前斌。
被执行人:杨炜勋,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境宇铝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炜勋、湖北普威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605民初112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及申请执行人申请:两被执行人应支付剩余货款本金297753.91元及相应的利息[以386671.07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四倍计算及以297753.91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四倍计算]予申请执行人;两被执行人负担受理费3999.47元、财产保全费2752.98元并迳付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和传票。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佛山市财产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情况进行查询,并委托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不动产情况。本院对有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本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杨炜勋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伦堡.君临长江一期F02-F03栋/单元1层商20号【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武汉市经开不动产权第0××2号】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因上述房产设有抵押,且非本案首查封首封案号【(2020)鄂0202执保365号】,故暂不处置。
二、冻结被执行人杨炜勋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5313650,冻结期限一年(从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实际冻结人民币存款0.61元。
三、冻结被执行人杨炜勋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88********,冻结期限一年(从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实际冻结人民币存款17.90元。
四、冻结被执行人湖北普威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的银行账户4180********,冻结期限一年(从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实际冻结人民币存款0元。
五、冻结被执行人杨炜勋在深圳前海微众银行的银行账户9999********,冻结期限一年(从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实际冻结人民币存款61.66元。
六、冻结被执行人杨炜勋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62********_1,冻结期限一年(从2021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并扣划上述账户存款人民币1554.69元。
七、冻结被执行人杨炜勋在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6214********_20000,冻结期限一年(从2021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并扣划上述账户存款人民币10050.98元。
八、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炜勋名下的车牌号为鄂BW××**及被执行人湖北普威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鄂B1××**的车辆,查封期限二年(从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并未实际扣押,故本院暂未能处置。
此外,被执行人名下均未反馈有其他财产性权益登记。上述冻结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冻;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续冻的,须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执行得款11605.67元,该款退付本案执行费4737.2元后,余款6868.47元已退付予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将被执行人杨炜勋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得款6868.47元,并退付本案执行费4737.2元。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杨宇鹏
执行员  彭标文
执行员  张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家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