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汇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保山市丰彰汽车环保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市丰彰汽车环保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097086209N。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路北段(市公安局旁)。

法定代表人:刘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朝。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K3Y5314。

营业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永昌传媒中心第2幢第B座第8层801-804号。

负责人:沈金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瑞,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汇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0522175438。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西永昌传媒中心2号楼B座13层。

法定代表人:沈金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瑞,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保山市丰彰汽车环保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云南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汇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502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朝、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和被上诉人汇智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502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退还原告设计费用117800元,并共同赔偿原告土建及钢结构经济损失207619.20元,合计325419.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已按照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交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成果,针对施工图设计成果的设计费用,原告应予以支付,结合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应向原告退还的设计费为56400元”严重违反项目报批程序和客观事实,因被上诉人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并没有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提交给上诉人已经通过评审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成果。首先,被上诉人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将上诉人交于设计的《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建设项目规划与建设设计》项目设计文本多次报批修改均未通过评审,直到被上诉人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上诉人另行委托其原项目设计负责人沈兴助继续完成,于2017年10月10日保山市人民政府工贸园管委会规划建设局才同意按程序将涉案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报保山市规划局审批,同年11月16日保山市规划局才在《保山日报》公示《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建设项目规划与建设设计方案》,因此,被上诉人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根本没有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提交给上诉人经审查合格的项目规划设计成果;其次,被上诉人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在涉案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没有通过评审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30日向保山恒宇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违规取得设计施工图的《审查合格书》,但一审判决却不顾报批程序和客观事实就认定被上诉人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已交付施工设计成果,违反证据采信规则;再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取得设计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履行完毕交付施工图设计成果,与上诉人于2018年7月26日正式取得的符合该项目规划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没有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提交给上诉人涉案建设项目通过评审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成果,并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全额返还上诉人设计费用94800元、建设项目设计审查费16000元及另行支付他人的设计劳务费的违约责任,而一审判决仅返还上诉人设计费用56400元,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2.一审判决中“原告在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批,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施工造成的损失,超出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属于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向其赔偿土建及钢结构经济损失20761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在明知涉案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没有通过评审的情况下,仍然告知上诉人和施工单位可以按施工图进行前期基础施工和备料准备,并对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指导,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违规取得,与审批部门对规划设计要求完全不符,部分建筑物位置和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至上诉人前期施工和备料全部作废,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赔偿土建及钢结构损失207619.20元并未不当;其次,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给申请人在建设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中造成的土建部分和钢屋架部分的经济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评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理睬,程序违法,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辩称:1.2017年10月10日审核通过并于2017年11月16日进行公示的规划设计方案是由答辩人提交给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的,并非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所说的另行委托,从沈兴助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据可以看出,沈兴助以个人名义接手的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与一审时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与答辩人双方认可的双方于2018年4月结束合作关系的时间是一致的;2.按照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施工图纸的审核应当以建设单位也就是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作为主体进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是由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进行的,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称施工图审查存在违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因为施工图审查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以及如何进行审查的单位都是作为业主的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进行对接的,答辩人并未参与其中;3.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称另行委托沈兴助继续完成并正式通过了该项目的规划设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申报建设工程规划审核的文件材料除保山日报进行公示的报纸外,规划部门没有该项目的其他任何材料,说明在一审开庭以前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都没有通过该项目的规划设计审批,并取得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们所述的情况;4.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土建及钢结构损失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因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是由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取得的,2017年3月4日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2017年4月22日提交的修改的设计方案,2017年5月、6月、9月、10月期间一直对方案进行反复的修改和评审,但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5月1日和2017年6月10日,也就是说施工合同是在方案还在反复修改评审的过程中进行签订的,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进行施工前明知道设计方案还在反复修改和评审,是不能够进行施工的,却以误以为项目已评审通过可以进行施工为由掩盖其擅自施工和无证施工的行为,将所谓的损失推卸给答辩人,并称答辩人指导其现场施工、备料等,企图让答辩人为其行为过错进行买单;5.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称答辩人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提交给其涉案建设项目通过审核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成果,强调答辩人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从合同内容看,答辩人并没有进行设计成果审批的义务,更没有约定提交的设计成果必须经过审核通过,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1条、7.2条等相关条款看,答辩人是按照设计的实际工作量收取设计费用,设计文本是否通过审批、项目现在是否能够正常进行均不影响答辩人按照设计的实际工作量来收取设计费的权利。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终止,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汇智设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智设计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要求汇智设计公司承担返还设计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的上诉请求。

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502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改判驳回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7.1条发包人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应当按设计完成量支付设计费,其中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按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约定以及第7.2条看,“发包人的上级或者设计审批单位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者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用”的约定,上诉人是按设计的实际工作完成量来收取设计费用的,且《规划设计方案》经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多次要求修改,已提交给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保山市工贸园区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局对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提交的《设计规划方案》提出了初审意见,根据初审意见,上诉人已对文本重新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文本由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报园区,此外,纵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全文,并没有条款约定上诉人提交给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规划设计方案》后,需要上诉人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查意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规划设计方案》及审查意见只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之一,《规划设计方案》通过后,需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提交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的材料,才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使《规划设计方案》通过审查后,如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其他资料无法提供,也不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没有通过审批,导致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目的未达到,从而判决解除合同,判令上诉人退还56400元设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收取的设计费用不应当退还。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2条、第4条、第6.2条等条款约定,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相关规范性文件设计和提供设计文本,辅助义务是按规定参与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在原定范围内进行必要的调整和补充,上诉人已向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成果,同时并分别于2016年2月21日、2016年3月31日、2017年4月22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9月26日向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提交了《规划设计方案》,并最终于2017年11月16日经保山市规划局在《保山日报》进行了公示,说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报规文本和施工图提交义务以及报规文件修改义务,依法取得相应的合同对价,符合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设计费用收取的约定,一审判决退还设计费56400元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同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第十款也约定“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即行终止”,因此,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应当再解除。4.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在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许可文件的情况下,擅自施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对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07619.20元不予支持是正确的。5.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批由建设方申请,即涉案《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批的义务承担者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2017年5月19日,保山市规划局对规划文本进行了评审,并出具了评审意见,根据联审意见修改完善,按程序上报审批,上诉人已按评审意见修改完善后提交给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该方案已符合相关规划要求,通过上述部门的审核,2017年11月16日《规划设计方案》在《保山日报》公示后,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未按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外,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方案》仅仅只是需提交的材料之一,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因其没有提交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导致的。

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辩称:1.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认为已经完成了设计任务不是事实,其提交的方案虽然修改多次,但每次修改都没有通过评审,其上诉称通过评审不符合事实;2.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认为其的主要义务是按相关规范性文件设计和提供设计文本,辅助义务是按规定参与评审,与其只是把规划图纸做出来,对设计图纸不负责合不合格、能不能通过评审的陈述相互矛盾;3.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所在位置属于保山的经济开发区,东城区是工业园区所在地,只要是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通过后就可以施工,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前后施工两年多的时间没有任何单位阻止过,仅仅是工业园区说设计没有通过,所以有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影响,如果确实需要也与本案无关,有关部门会追究,但事实上没有任何单位来干预过;4.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事实及理由没有依据,所述内容大部分不属实。

汇智设计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汇智设计公司的判决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设计费用117800元,并共同赔偿原告土建及钢结构经济损失207619.20元,合计32541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保山市人民政府工贸园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同意原告关于“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建设项目”的备案,并向原告颁发《投资项目备案证》。2015年10月15日,保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原告关于“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建设项目”的备案,并向原告颁发《投资项目备案证》。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设计人: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第二条本合同设计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1、分项目名称:检测中心;层数:1层;建筑面积:1800㎡;设计阶段及内容: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2、分项目名称:生活区;层数:4层;建筑面积:600㎡;设计阶段及内容: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合计建筑面积:2400㎡;估算设计费:76800元。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地形图一份(已提交)、地质勘查报告一份、设计任务书一份、相关资料一份。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60天内提交报规文本一份、全套施工图八份。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76800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40%的款项,即30720元;于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支付40%的款项,即30720元;于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20%,即15360元。第六条双方的责任。6.1发包人的责任:提供现场服务。6.1.1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6.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6.1.3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时,如果设计人能够做到,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提前投入的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赶工费。6.1.4发包人应为派赴现场处理有关设计问题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及交通等方便条件。6.1.5发包人应保护设计人的投标书、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和专利技术。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发包人应负法律责任,设计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索赔。6.2设计人责任。6.2.1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6.2.2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现行国家有关规范、规程及规定,现行国家有关相关标准图集。6.2.3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6.2.4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6.2.5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6.2.6设计人应保护发包人的知识产权,不得向第三人泄露、转让发包人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如发生以上情况并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有权向设计人索赔。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3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7.4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7.5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当日,原告向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交纳设计费20000元。2016年2月21日,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提交《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规划设计方案》。2016年3月11日,保山市工贸园区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规划设计文本初审意见》。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根据前述初审意见进行修改后于2016年3月21日提交《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规划设计方案》。2016年12月12日,保山市人民政府工贸园区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统一园区规划范围内建筑风貌的通知》(保工贸规发[2016]62号),要求“保山工贸园区总体规划范围内建设项目(包括:在建未完工、已批未建、未批项目)建筑风貌统一融入汉代建筑风格。在建未完工项目按照要求调整建筑风貌;已批未建项目根据要求进行方案优化,后期涉及报批项目的建筑风貌需按照要求进行风貌控制”。2016年12月30日,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为原告设计的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审查合格书》。2017年1月18日,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向原告移交“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成果:1、施工图全套电子版:建施、结施、水施、电施、结施模型及计算书;2、纸质蓝图部分:建施、结施、水施、电施各专业施工图蓝图8套。当日,原告向云南汇智规划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交纳设计费56800元;向保山恒宇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交纳设计审查费16000元。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向原告承诺将按照上级部门修改意见对规划设计文本进行修改完善。2017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设计人: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估算设计费18000元。……第四条设计人应于2017年3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12份报规文本。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人民币18000元。设计费支付时间为:规划设计文本提交时一次性支付。……”该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致。2017年4月22日,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提交《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规划设计方案》。当日,原告向云南汇智规划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交纳设计费18000元。2017年5月1日,原告与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中心”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工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经报批,2017年5月19日,保山市规划方案专家及部门就前述《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规划设计方案》出具评审意见。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昆明东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昆明东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保山市丰彰汽车环保检测站”建设项目制作、安装钢结构;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8日,2017年4月20日开始进场安装,于2017年6月28日全部施工完成。2017年6月19日,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提交根据前述评审意见修改的《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建设项目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2017年9月26日,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向原告提交修改后的《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建设项目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2017年10月10日,保山市人民政府工贸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同意原告按程序将上述规划设计方案报保山市规划局审批并完善相关报建手续。2017年11月16日,保山市规划局于《保山日报》公示前述《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建设项目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隆阳区千里行广告经营部缴纳公示费10000元。后案外人沈兴助于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提交的《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建设项目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的基础上继续进行修改、设计,沈兴助于2018年4月向原告提交《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建设项目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2018年5月2日,保山市人民政府工贸园区规划建设局出具《关于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建设项目规划遇设计方案初审意见》。另查明,云南汇智规划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将其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云南汇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确认其委托被告汇智设计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设计费;原告与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8年4月结束合作。再查明,原告现仍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仅向原告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虽主张其于2017年9月26日提交的《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建设项目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已经保山市规划局于《保山日报》公示,但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建设项目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已通过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即原告与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目的并未达成,故不宜认定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履行完毕;此外,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均认可在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将“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另行委托案外人沈兴助进行设计,即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及2017年3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应向原告退还相应设计费,但因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已按照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交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成果,针对施工图设计成果的设计费用,原告应予以支付;结合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应向原告退还的设计费为56400元(76800元÷2+1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退还其设计费超出本院确认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批,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施工造成的损失,超出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属于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向其赔偿土建及钢结构经济损失20761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批,由建设方申请;即就案涉《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建设项目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进行报批的义务承担者为本案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赔偿其审查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汇智设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汇智设计公司交付设计费应属于其向被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之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智设计公司向其退还设计费、赔偿其土建及钢结构损失和审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保山市丰彰汽车环保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解除原告保山市丰彰汽车环保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由被告云南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山市丰彰汽车环保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设计费56400元;四、驳回原告保山市丰彰汽车环保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保施设审字(保山18)第049号《审查合格书》一份。证明:2018年7月26日前沈兴助接手重新设计并取得了该《审查合格书》,2016年12月30日的《审查合格书》是错误的。第二组,保山市工贸园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局关于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一份。证明: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拿地是合法的,只是土地款没有交齐,涉案项目建设是合规合法的。第三组,保山市规划局关于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一份。证明:上诉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的涉案项目通过专家部门联审,已经进行了修改报给市规划局,2016年12月30日的《审查合格书》是没有通过规划审批取得的,2018年7月26日的《审查合格书》是通过了规划审批取得的,没有办理土地许可证是因为款没有交齐。

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汇智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一组证据《审查合格书》不属于新证据,且《审查合格书》是否错误,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而并非由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单方面认定为错误,本案之所以存在两个《审查合格书》,第一个《审查合格书》在2016年12月30日取得,是在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2016年11月向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提交了勘察报告,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出具了施工图,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和审图公司进行审核取得的,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和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进行过施工图接交手续,之后,因保山工贸园区要求所有项目重新报规所以才有了第二个《审查合格书》,根据统一的规划要求很多设计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之前的施工图已经不能使用要进行修改,才存在后续的施工图的审查,后续施工图并非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制作的,与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保山市工贸园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局关于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只是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写明必须按照相关法律进行土地审批手续,不能证明已经取得土地的合法使用;第三组证据《保山市规划局关于保山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中心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中的规划方案是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做的,从审查意见可以看出一是要求建设方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二是说明这个意见不是最终的审核通过意见,还需继续修改,不能证明2016年12月30日的《审查合格书》是由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与审图公司协商后取得的,不能达到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汇智设计公司对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判理中综合认定阐述。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保山恒宇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隆阳分公司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各一份。

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是建立在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和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口头约定所有手续由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办理、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仅仅是配合上的,基于该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取得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是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通知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宗军去交费、签字、盖章领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实际是一份空白合同,虽然双方在合同中也签署了一些内容,但不能证明是刘宗军向审图公司签署的,是刘宗军报送相关材料审图公司审查合同后刘宗军签字的。

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汇智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审查合同是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签订的,能够反映施工图审查的双方主体是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和审查单位,与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同时也证明施工图审查不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范围内,设计单位并未作出任何超出合同的行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该审查合同审查的2018年的施工图不是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做的,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依据该施工图向审查单位签订的审查合同与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本院向保山恒宇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隆阳分公司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涉案两份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来源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与保山恒宇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和于2018年与保山恒宇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隆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各一份,2018年7月26日保山恒宇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隆阳分公司向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出具保施设审字(保山18)第049号《审查合格书》,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汇智设计公司是否应将收取的设计费全部退还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并赔偿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损失;2.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一、关于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汇智设计公司是否应将收取的设计费全部退还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并赔偿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与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主张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向自己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能通过审批,2016年12月30日取得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系违规取得,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退回全部设计费,并赔偿自己因按违规取得《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备料和前期土建施工费用及第二次施工图审查费。但根据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2016年12月28日与保山恒宇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中的内容显示,该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系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委托保山恒宇建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取得的,并非是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取得的,该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取得,证明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向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交付的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向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提交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成果,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应对此设计成果支付费用,并根据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情况酌情确定由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退回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设计费56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要求全部退回设计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30日取得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相关手续是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办理的,因此该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是否系违规取得与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汇智设计公司无关,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汇智设计公司承担,何况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是在未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建设的,因此,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要求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汇智设计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称2016年12月30日取得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是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与审图公司协商好后自己去领取的,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涉案的两份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均为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与审图单位签订审查合同按合同约定办理的,且2018年7月26日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中的建筑项目规模和设计单位与2016年12月30日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中的并不一致,故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关于2018年7月26日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能够证明2016年12月30日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是错误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汇智设计公司赔偿第二次施工图审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要求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汇智设计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鉴定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与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应向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交付全套施工图和报规文本,但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向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交付的该两个材料中仅施工图经审查合格,规划设计方案最终未能通过审批,因此,其主张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履行合同情况酌情确定由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退回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设计费56400元并无不当,因此,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1元,由丰彰汽车环保检测公司负担5110元,城市规划设计保山分公司负担10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梅

审判员 段明树

审判员 黄映瑾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段 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