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21民初751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省萃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哈黑路东侧***府二期D3栋6号商服一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省萃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萃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省萃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萃升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45554.6元、误工费1810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344.6元、差旅费790元、医药费3665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计124348.24元的80%为99478.59元,扣除萃升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1500元为67978.59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于2021年4月初到萃升公司承建的鸡东县202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多层及商服)施工工地工作。职业为力工,萃升公司未依法与***签订劳务合同。2021年4月12日,因萃升公司工地现场管理和安全防护不到位,使***在工作现场施工中受伤,造成***右腿膝盖上部骨折。事件发生后,萃升公司的工伤事务经办人李铁成)找人将***送至鸡东中医医院治疗,并预交2万元住院押金。此后,就对***不再理睬。由于***生活极端困难,在续交500元住院医疗费后再也拿不出医疗费,被迫中断治疗回家休养,痛苦万分。***在鸡东中医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取钢板,支出住院医疗费5153.04元。***认为萃升公司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为达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在主观上完全不顾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采取拖延工伤病人的治疗等违法手段,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极大地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萃升公司辩称,对***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应当分担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4月初,***到萃升公司承建的鸡东县202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多层及商服)施工工地工作,职业为力工,萃升公司未依法与***签订劳务合同。2021年4月12日,***在午饭后返回施工现场过程中,路过跳板时从跳板上摔下来受伤,造成***右腿膝盖上部骨折。事件发生后,萃升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铁成找人将***送至鸡东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糖尿病、高血压。两次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37153.04元,其中***花费医疗费5653.04元,萃升公司花费医疗费31500元。诉讼中,依***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鸡西鸡矿医院***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8个月;3.需要1人护理90天;4.需要增加营养90天。该鉴定花鉴定费1510元。依萃升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哈尔滨大工***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情与其原发疾病(糖尿病、高血压)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2.在住院期间治疗用药中的“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盐酸布比卡因注射液、盐酸罗哌卡因注射液、酮洛酸氨丁三醇注射液、注射用头孢哌酮钠***钠,注射用五水头孢唑林钠、注射用克林霉素磷酸酯、奥硝唑氯化钠注射液、头孢氨苄片、氨甲环酸氯化钠注射液、洛索洛芬钠胶囊、氨酚待因片”均是用于外伤骨折、手术**,抗炎、止血、镇痛等作用,属合理用药范畴;在住院期间治疗用药中的“0.9%氯化钠注射液、50%葡萄糖注射液、50%葡萄糖注射液、盐酸甲氧明注射液、***注射液、注射用盐酸托烷司琼、羟乙基淀粉130/0.4氯化钠注射液、低分子肝素钙注射液、***C注射液、注射用奥美拉唑”均是用于治疗外伤、手术、预防并发症的辅助性用药,属合理用药范畴;在住院期间治疗用药中的“***利片、硝苯地平缓释片、盐酸二甲双胍片”是用于治疗自身基础疾病(高血压、糖尿病)的常规用药,与外伤骨折、手术感染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可予以部分支持。该鉴定花鉴定费2000元。鉴定期间***花差旅费79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差旅费票据、***定意见书及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为萃升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萃升公司工地现场管理和安全防护不到位,导致***受伤,萃升公司存在过错,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路过跳板时未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5554.6元、误工费1810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344.6元、差旅费790元、医药费3665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萃升公司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24348.24元的80%为99478.59元,99478.59元的90%为89530.73元,扣除萃升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1500元为58030.73元由萃升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省萃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554.6元、误工费1810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344.6元、差旅费790元、医药费3665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计124348.24元的80%为99478.59元,99478.59元的90%为89530.73元,扣除萃升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1500元为58030.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6元,由被告负担626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申请鉴定的申请费(鉴定费)1510元,由被告负担。**江省萃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申请费2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