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4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鹏宇耐火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6716723776。
法定代表人:候文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旭,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秋,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19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昌东,海安市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鹏宇耐火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8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1600型的冲天炉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投入生产,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调试,但被上诉人一直推诿未维修成功,致使上诉人为此产生维修支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设备加工款,但被上诉人加工的1600型冲天炉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公司法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催促整改调试,但被上诉人一直推脱,该部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从来没有向其说过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一直不予解决,耽误上诉人正常生产,上诉人无奈才让廊坊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整改,并为此产生维修费15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供方负责安装、调试和投产,供方保证不会因设备材料和工艺方面缺陷以及设计不完善而导致设备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因不能正常投产的质量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未予以整改,对此应当承担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二、被上诉人加工的1400型冲天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且因其加工的冲天炉一直有质量问题不予解决,严重影响上诉人投入生产经营,上诉人才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100,000元定金,应当予以支持。首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1600型冲天炉有严重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不予以解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无法信任,上诉人有权根据不安抗辩权原则要求被上诉人先行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加工设备,上诉人有权终止履行合同。其次,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加工,被上诉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无法实现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100,000元定金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加工的1600型冲天炉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严格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按其技术要求于2017年9月交付给了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也进行了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和投产运转,且运转正常。交付以后上诉人从没有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也没有任何第三方的检测报告。且被上诉人***又为其加工制作1400型冲天炉,上诉人也没有提及所谓的质量问题,而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和期限。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维修费是廊坊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不是1600型冲天炉的维修费。二、对于1400型冲天炉,预付款10万元,被上诉人也不应返还。1400型冲天炉被上诉人***早已于2017年6月完成,之所以没有交付货物是由于上诉人没有按合同支付余款,因此是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被上诉人违约的问题。另外,从法律上讲双方没有合法解除合同,又无其他法定解除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返还预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维修费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2017年4月2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岩棉生产线项目设备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合同书》二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原告要求为其生产1600型冲天炉、1400型冲天炉各一台,供方对设备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本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自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在此期间内供方对设备本身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故障,负责维修和更换相关部件(人为损坏和因需方人员使用不当所造成的损坏除外);设备所有权自需方履行完全部合同支付款义务时归需方所有,需方未履行完支付款义务的,设备属于供方所有;交货期限和交货方式:自合同定金到账之日起50个工作日,供方完成合同设备的设计和加工,货车运输;运输费由供方负责,运输到需方指定地点;供方负责合同所供设备的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和投产;供方保证不会因设备材料和工艺方面的缺陷(所有材料均符合国标要求,同时向需方提供材质报告),以及设计不完善而导致设备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验收标准和期限: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连续正常运转168小时后,依据本合同附件所提供的设备技术指标进行验收,若连续正常运转168小时后30天甲方(需方)不履行验收手续,视为供方所提供设备合格;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给供方预付款10万元;过磅后按实际重量结算,需方支付给供方余款后提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合同约定的1600型冲天炉原告已投入生产,1400型冲天炉被告制作完工后仍在被告处。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1600型冲天炉因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为此花费15万元维修费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关于验收标准和期限不符,且原告提交的廊坊昊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金额共为15万元的发票不能证明该15万元系维修1600型冲天炉的维修费,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1400型冲天炉预付款10万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400型冲天炉余款后方能提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交付该货物系被告原因所致,并且未提交被告应该向其退还预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鹏宇公司上诉所称被上诉人***供应的1600型冲天炉有质量问题,应承担维修费的理由,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的期限和方式,上诉人未在验收后的合理期限提出质量问题,虽然后期双方聊天记录就使用中的一些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并不能证明该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其所举维修票据不能证明就是该产品的维修费用。关于1400型冲天炉的预付款问题,双方约定了供方被上诉人交货的条件即上诉人付清余款,上诉人未能达成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就已经进行投入生产,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河南鹏宇耐火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杨玉梅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