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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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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3民初1037号
原告:湖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创品国际建材家居城8幢1层8-112号房。
法定代表人:曹秋林,系湖南**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双龙街36号。
法定代表人:余游,系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
法定代表人:王鲁军,系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以双方已进行了庭外和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64.4元,减半收取3882.2元,由原告湖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国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旭存
书 记 员 肖 雅
校对责任人:杨国亮打印责任人:肖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