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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特峰吊车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402民初1866号
原告:辽源市特峰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        
法定代表人:陈文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茂悦**29-3。        
法定代表人:余游,经理。        
原告辽源市特峰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辽源市特峰吊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特峰吊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吊车租赁费154万元、吊车进出场费29万元,共计183万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履带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租赁乙方550T型履带吊一台,租赁方式:年租。使用工期暂定一年,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此次吊装作业工期为持续使用时间,中途不报停。如中途报停,则报停时间仍然按年租时间计算。乙方负责乙方设备的进退场运转工作,进退场费用由甲方负责。费用及单价:租金:年租金320万元,吊车使用不足十二个月按十二个月收费。进出场费:29万元,设备进场后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全额进出场费。费用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按月支付租金,吊车使用满一个月双方进行结算,甲方收到乙方收据并结算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起重机作业,停止期间甲方负责承担租金。支付方式:按月结算,每月支付27万元,直到付清年租金总额为止。其他:甲乙任何乙方违约,需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2018年11月初)后,原告立即进场施工,施工地点为湖南省绥宁县,工程为安装风电。施工至2019年9月中旬,被告安排原告将租赁的履带吊运至广东省雷州市施工(安装风电),至雷州后,施工至当月末,被告告知原告停工。2019年10月被告将原告介绍给广州市海成吊装有限公司,原告就本案租赁的履带吊与广州市海成吊装公司签订履带吊施工合同(此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至今已给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8万元,被告付款166万元,尚欠租赁费余款154万元及进出场费2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现对原告的催款采取躲避的态度。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履带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转款回单证据材料。        
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辽源市特峰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履带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年租金320万元”、“吊车使用不足十二个月按十二个月收费”、“进出场费29万元”、“按月结算,每月支付27万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履行中,起初施工地点为湖南省绥宁县,施工至2019年9月中旬,后转至广东省雷州市,施工至当月末,被告告知原告停工。2019年10月,原告吊车出租给广州市海成吊装有限公司。原告至今已给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8万元,被告付款166万元,尚欠租赁费余款154万元及进出场费2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履带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转款回单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辽源市特峰吊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进出场费以及该费用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特峰吊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4万元、进出场费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焕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