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6民初2874号
原告: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杨林大道华茂阳光城1号。
法定代表人:杨茂才,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慧平,广东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91号1幢1楼104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被告**、天门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本院遂于2021年9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分别于2022年1月12日、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罗孝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慧平、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50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5月29日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4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360万元,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2610万元,还余1750万元未还。因二被告人格混同,卓越公司对**所借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175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人愿意偿还该借款;2.案外人石帅系其妻弟,所收款项均系代其收款,由其本人承担法律后果。
卓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均系**所借并使用,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华茂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设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卓越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一被告**。
2015年6月6日、7月6日华茂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100万元、60万元。**向华茂公司出具了借支单,载明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其在“借支人”处签名。事后,**于2016年2月4日通过银行向华茂公司转账100万元。
2017年1月3日,华茂公司通过银行向案外人石帅转账400万元并备注“货款”。同日,石帅向华茂公司出具了借支单,载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注:2017年3月底还”,其在“借支人”处签名。
2018年2月9日,华茂公司通过银行分三笔向卓越公司转账950万元、170万元、680万元,共计1800万元。同日,卓越公司向天门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竞买申请书,并向天门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汇入1700万元,备注附加信息及用途为:P(2018)003号土地竞买保证金;向汉海拍卖集团有限公司汇入100万,备注附加信息及用途为:P(2018)003号土地竞拍卖准备金。同日,案外人张聪、刘义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华茂公司转账各500万元。**于当日向华茂公司出具了借支单,载明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其在“借支人”处签名。
2018年3月19日,华茂公司通过支票向**给付2000万元,并备注“借款”。同日,**向华茂公司出具了借支单,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其在“借支人”处签名。同日,由**及案外人蔡少军注册成立的湖北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向天门市财政局缴纳了P(2018)003号土地出让金8900万元。同年5月29日,案外人石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华茂公司转账1500万元。
诉讼中,华茂公司自认**于2016年2月4日通过现金向其还款10万元;石帅于2018年5月29日向其转账1500万元系代**还款1500万元的事实。
另查明,华茂公司与石帅之间有多次转账记录,备注“工程款”、“货款”、“转账存入”等。
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华茂公司遂于2021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卓越公司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法人与自然人、法人之间借款未还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鉴于华茂公司与**双方对借贷事实不持争议,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对借款真实性及合理性进行了必要审查。
关于2015年6月6日、7月6日发生的资金往来,华茂公司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中显示华茂公司于2015年6月6日、7月6日分二次向**转账共计160万元,**向华茂公司出具了“借支单”,该“借支单”系**与华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茂公司自认**于2016年2月4日通过银行向华茂公司转账100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向其共计偿还11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华茂公司提出**偿还该笔借款的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华茂公司提出**与卓越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卓越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其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月3日发生的资金往来,华茂公司向石帅转账400万元并备注“货款”,华茂公司提出该款系**口头授权石帅向其借款,应由**及卓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华茂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授权石帅经办借款事宜,亦无证据证明石帅将该款交付**,且石帅与华茂公司存在多种资金往来,该笔汇款还备注为“货款”,故对华茂公司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卓越公司偿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2月9日发生的资金往来,华茂公司通过银行分三笔向卓越公司转账950万元、170万元、680万元,共计1800万元,在将刘义先、张聪汇入华茂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作为**还款后,**于同日向华茂公司出具了其个人向华茂公司借款800万元的“借支单”。华茂公司将此借款分三笔转账给卓越公司后,卓越公司于当日将其中1700万元转入天门市财政局交纳土地竞买保证金,将100万元转入汉海拍卖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土地竞拍卖准备金。虽然**以其个人名义向华茂公司出具了“借支单”,但因其系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汇入了公司的账户且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卓越公司与**对所欠华茂公司的该笔800万元借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2018年3月19日发生的资金往来,华茂公司向**转账2000万元并备注“借款”,**向华茂公司出具了“借支单”。因为有**作为原股东的湖北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向天门市财政局缴纳了8900万元(2018)003号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佐证借款的真实性,本院采信**与华茂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华茂公司自认**向其还款150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华茂公司提出**偿还该笔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华茂公司提出**与卓越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卓越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其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欠华茂公司的借款为1350万元(5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卓越公司对其中的80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500000元;
二、被告**、被告天门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983元,被告**负担71334元,被告天门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蔚
审 判 员 吴 巍
人民陪审员 毛幸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胡一帆
书 记 员 夏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