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东紫薇尚层西区1幢11008室。
法定代表人:蔚世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囡,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福堪镇福堪街村东街90号。
负责人:周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洲,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华,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杨林大道华茂阳光城1号。
法定代表人:杨茂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洲,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华,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昌州路南侧155号农行院内。
法定代表人:姜自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及一审被告南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不予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项目合作协议》的来源合法、签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与案涉《南乐县仓颉湾EPC项目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大清包合同书》)约定内容不存在矛盾之处。二审仅凭《大清包合同书》未体现《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即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不真实,属于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观臆断。二、二审要求世根公司证明华茂南乐分公司的印章是由有代理权或者代表权的人员实施,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世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足以证实案涉《项目合作协议》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世根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法人应对自己的盖章行为负责,无论是其法定代表人所盖,还是其委托代理人所盖,或者是其他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所盖。对合同相对人而言,只有审查公章是否真实的责任,没有审查公章为谁所盖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公司提交意见称,世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骑缝章加盖不完整,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世根公司对该协议的形成过程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周转材料90元/平方米,已包含在大清包合同承包单价之中,华茂公司及华茂南乐分公司不应再向世根公司支付周转材料款。二审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世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的认定。首先,本案中,世根公司与华茂南乐分公司先后签订有2019年3月28日《大清包合同书》、2019年9月1日《项目合作协议》等数份合同。世根公司依据2019年9月1日《项目合作协议》主张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公司应当按90元/平方米另行结算支付周转材料款。但是,双方2019年3月28日《大清包合同书》已经约定世根公司的承包范围包含二次结构,劳务大清包范围包括周转材料。2019年9月1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承包供应周转材料的内容与《大清包合同书》内容明显相背,约定的二次结构承包施工内容已包含在《大清包合同书》中并无实际意义,将不属于周转材料的塔吊、施工电梯列入周转材料内容中明显有悖施工常识。并且,《项目合作协议》中仅有华茂南乐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无经办人员签名及日期,所加盖的骑缝章显示明显存在《项目合作协议》与其他文件材料一并用印的情况,该印章形成情况与世根公司所述印章形成情况并不相符。结合其他合同均有经办人员签名的情况,《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该证据的证明力需要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其次,2019年9月1日《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于2020年7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2019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二次结构内容,只需完成原合同约定的主体结构部分,原合同总价每平方米减去120元,主楼建筑面积变为每平方米342元,地下车库按建筑面积变为每平方米466元。《协议书》明确对世根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及结算价款进行约定,并未约定另需按照2019年9月1日《项目合作协议》结算支付周转材料款,也未提及双方达成过《项目合作协议》的情况。结合《协议书》中约定的主体结构工程进度、二次结构合同解除、工程款拨付、停工费用赔偿、主体结构完工后塔吊费用负担等事项内容,故该《协议书》具有清理结算条款内容,与2020年11月8日等结算单共同组成案涉工程结算文件,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和清单结算工程价款。《项目合作协议》内容并未列入双方结算,二审判决对其中载明的周转材料款不予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三,2020年7月7日《协议书》中约定,华茂南乐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世根公司2020年6月15日以前停工的误工费356530元。在本案审查中,世根公司认可该误工费是指钢管、塔吊、扣件等周转材料的租赁费。故双方在《协议书》中,仅对停工的周转材料租赁费进行结算,也说明正常施工期间的周转材料租赁费包含在合同价格中。综上,在《项目合作协议》内容与《大清包合同书》相背,协议的签订、内容及印章的形成存在疑问,尤其是与双方在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世根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及结算价格不一致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不予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世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书伟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