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东紫薇尚层西区1幢11008室。
法定代表人:蔚世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囡,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兴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福堪镇福堪街村东街90号。
负责人:周俊,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杨林大道华茂阳光城1号。
法定代表人:杨茂才,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章,男,该公司员工。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蔚世根,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囡,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及原审被告蔚世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923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囡、杨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被上诉人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章、张晓盛,原审被告蔚世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囡、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923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与世根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世根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为新、张本林,张为新、张本林将钢筋工程分包给***,***与世根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依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的2019年4月1日,世根公司与张为新、张本林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世根公司将案涉南乐县仓颉湾EPC项目1#、2#、3#、5#、6#、7#、9#楼和地下车库的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架子等劳务全部转包给张为新、张本林,各楼栋遗留的飘窗板、空调板、楼梯屋顶栏板、主楼的电井等钢筋工程均属于张为新、张本林的承包范围。2.依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劳动保证监察局调取的2020年12月2日南乐县保障监察局对张本林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张为新、张本林又将案涉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由***负责案涉工程一次性结构的全部钢筋工程,含本案涉及的遗留工程。***与张为新、张本林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3.原审判决不能简单的以2020年10月14日***与蔚世根之间的通话录音即认定世根公司与***之间存在新的劳务合同关系。世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方,有义务要求张为新、张本林下属的具体施工班组将各楼栋遗留工程施工完毕,但这不等同于世根公司与***之间建立新的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出具《结清证明》系***为其他人施工所结工资,与本案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系张为新、张本林的钢筋班组,世根公司已通过劳动监察局结清张为新、张本林下属班组即***的所有费用。
蔚世根和***通话录音时间是2020年10月14日,依据一审法院从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的2020年11月30日***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首部是2020年8、9、10、11月份;尾部是包工头张本林签名,建筑公司负责人蔚世根签字确认。2020年12月14日,***出具《结清证明》显示:截止今日我班组在南乐县仓颉湾项目中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如再出现工资拖欠情况,如出现虚假情况,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未查明***的施工范围、施工时间,主观错误推定***出具《结清证明》系***为其他人所结工资,既然是为其他人施工,就无需世根公司予以确认。该《农民工资表》包含2020年10月14日蔚世根和***沟通的一次结构遗留的钢筋工程费用。2020年12月14日,***出具《结清证明》,充分证明世根公司已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局结清张为新、张本林下属钢筋班组即***的所有费用。三、2020年11月8日世根公司和华茂南乐分公司完成《仓颉湾EOC项目一期各楼栋主体结算清单》,系双方对世根公司承包范围内已完工程与未完工程建筑面积核算和扣减后达成的最终结算,充分证明系双方在协商后达成的对未完工程由华茂南乐分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或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的意思表示,世根公司在结算后已经全面撤场。世根公司已经结清***的全部费用,华茂南乐分公司向***支付的15000元与世根公司无关。对于***2020年11月份之前的所有费用,世根公司通过劳动监察局已经全部结清,对于***后续的施工,世根公司不清楚,也未进行管理、监督和验收。
***辩称,大约自2019年开始,***自张维新、张本林处分包的工程是钢筋活,具体包括后台制作、绑扎,施工到什么时间结束也记不清了,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由***与张为新、张本林结算给该二人干的工程,前期张维新、张本林直接打到***的工资卡,后期直接给工人结算。
2020年10月14日,***与蔚世根讨论中对施工范围时间价款的约定,当时打电话内容是:蔚世根让***施工遗留的钢筋工程,具体包括空调板、飘窗板等剩下的活都干完,施工期限没有明确,对施工价款怎么结算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怎么结算也没有约定。***把工程干到2020年12月份就不干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按照蔚世根的安排施工完毕后,蔚世根不在工地,具体验收工程没有书面验收报告和结算书。
总之,世根公司与***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世根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至于世根公司上诉中提到的工资结算证明,是***为他人(张维新、张本林)施工所结算工资,与本案不是一个工程范围,世根公司故意将二者混淆。另华茂南乐分公司代世根公司支付的15000元工程款,世根公司应支付给华茂南乐分公司。***为世根公司完成的工程款经鉴定为121064元,加上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一审法院保全17万元并不违法。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世根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公司辩称,世根公司把工程转包给张维新、张本林,其二人又分包给***,则世根公司与***之间间接存在合同关系,其称***与世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成立。同时上诉状称,2020年10月14日***和蔚世根之间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世根公司和***之间存在新的劳务合同关系,但是其在上诉状中又提到依据蔚世根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表,认同包含2020年10月14日蔚世根和***沟通的一次结构遗留的钢筋工程费用,显然前后矛盾,前面称不存在合同关系,后面称工资表包含了支付给***的工程款。
关于华茂公司向***支付15000元的事实情况是,当时华茂公司接到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电话通知前去协调农民工工资事宜,华茂公司迫于有关部门的压力当时根据***提供的工资表华茂公司向部分工人支付了共计15000元的工资。华茂公司对该15000元费用保留向世根公司追偿或向***要求返还的权利。
世根公司称主体结算清单中扣减工程量包含2020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还需完成工作内容”,但是从结算清单中明确显示扣减的工程量是地下室建筑面积,不存在扣除“还需完成工作内容”中包含的主体工程量。世根公司推断华茂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或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综上,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
蔚世根述称,同世根公司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世根公司、蔚世根支付下欠***工程款111804元,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茂南乐分公司系华茂公司分公司。世根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蔚世根。
2018年8月9日,南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城投)与华茂公司签订了《南乐县仓颉湾EPC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为南乐城投,承包人为华茂公司,工程内容及规模包括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全部工作内容,建筑面积约72932平方米。
2019年3月28日,华茂南乐分公司与世根公司签订《南乐县仓颉湾EPC项目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乐县仓颉湾EPC项目1#、2#、3#、5#、6#、7#、9#楼和地下车库;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
2020年7月7日,华茂南乐分公司与世根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2020年6月15日,双方就主体结构工程进度、二次结构合同解除、拨付工程款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世根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图纸上的一切工程内容,按设计、规范施工;......解除2019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二次结构内容,只需完成原合同约定的主体结构部分......。世根公司积极配合华茂南乐分公司二次结构施工班组,在材料吊运方面和主体缺陷部位及时跟进修复确保进度如期完成,并保证主体结构工程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其他维持原合同不变,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尾部盖有华茂南乐分公司和世根公司印章,双方负责人分别签字。
2020年9月23日,华茂南乐分公司向世根公司出具《仓颉湾工程项目清包方按合同约定还需完成工作内容》,世根公司、蔚世根分别在该书面材料上盖章签名。同日,世根公司向华茂南乐分公司作出《回复函》,函中称,不认可,有争议,该《回复函》未加盖华茂南乐分公司印章。
2020年11月8日,华茂南乐分公司与世根公司签订了《仓颉湾EPC项目一期各楼栋主体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1号楼建筑面积7579.28㎡,2号楼建筑面积5689.24㎡,3号楼建筑面积7471.28㎡,5号楼建筑面积7453.94㎡,6号楼建筑面积7453.41㎡,7号楼建筑面积8595.93㎡,9号楼建筑面积7658.58㎡,配电室建筑面积247.08㎡,地库上排风井建筑面积2.25㎡,以上扣减工作量为零;地下室建筑面积报审工作量为12512㎡,扣减工程量为292㎡,审核工程量为12220㎡。
2020年10月14日***与蔚世根口头协商,由***承包华茂南乐分公司项目部住宅楼1#、2#、3#、5#、6#、7#、9#楼每层遗留飘窗板、空调板、楼梯屋顶栏板、主楼的电井、配电室、造型柱、部分腰线、车库跑道的钢筋工程,后***完成施工。
根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9月27日,该公司作出宋城价鉴2021年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事项:对***施工的仓颉湾住宅楼1#、2#、3#、5#、6#、7#、9#楼每层遗留飘窗板、空调板、楼梯屋顶栏板、主楼的电井、配电室、造型柱、部分腰线、车库跑道的钢筋工程劳务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标的物的造价:121064元。
世根公司与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公司、南乐城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该卷宗2021年1月11日庭前质证笔录第11页显示:世根公司代理人问:你与世根公司有没有合同?***回答:没有合同。华茂南乐分公司及华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问:你从蔚世根手里接的哪些活?***回答:蔚世根给我打了个电话,说飘窗板和空调板、有些装饰柱、楼顶上的活,让我们先干着,没有签合同。白占玲问:你刚才说的这些活现在是否完工?***回答:还有点儿活没干完。还有些飘窗板和空调板没有干完。白占玲问:你干的这些工程具体是干什么工种?***回答:钢筋活。
2021年6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0923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9072680.88元及利息(利息以9072680.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付清之日止),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违约金792500元。三、驳回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2021年9月23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3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二、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60806.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于2021年11月7日前支付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05904.76元,如不按期支付,应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四、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违约金257500元;六、驳回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华茂公司已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内容将标的款转至南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世根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故***与蔚世根公司口头形成的案涉合同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关于蔚世根是否应给付***工程款问题。蔚世根系世根公司法定代表人,蔚世根与***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蔚世根不应给付***工程款。
关于世根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支付多少问题。***与蔚世根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分包华茂南乐分公司项目部住宅楼1#、2#、3#、5#、6#、7#、9#楼每层遗留飘窗板、空调板、楼梯屋顶栏板、主楼的电井、配电室、造型柱、部分腰线、车库跑道的钢筋工程,***已完成施工,世根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案涉工程款总价款为121064元,予以确认。因***主张扣除15000元,故世根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6064元(121064元-15000元)。世根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世根公司也从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经一审法院审查,***提交其与蔚世根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蔚世根与***协商要求***为其施工,世根公司与***形成口头案涉合同关系,世根公司提交***在南乐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工资结清证明予以证实其已结清工资,经审查,该工资系***为其他人施工所结工资,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因一审法院(2020)豫0923民初4060号世根公司与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公司、南乐城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且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豫09民终1563号终审判决,且判决生效后,华茂公司已将标的款转至一审法院,故***要求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负担115元,由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1元;保全费1370元,由***负担320元,由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评估费20000元,由***负担1027元、由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7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下列事实:
一、2020年10月14日蔚世根与***通话其中的一段录音的主要内容如下:
蔚:到时候华茂扣我,我给你吗,你怕什么!
李:那时候一次结构带出来,我也不用花钱。
蔚:听刘经理说二次结构也是你干的,你给我说好,老张不给你,你签字啦,我给你吗,你认我,认华茂吗!他不干了,就不给人家华茂干了能行?
李:我要是一次干了也不用多花钱,两次干了,这一次再干了飘窗还得多花两万块钱。
蔚:你就说到时候认我就行啦,我给华茂签字,你拿钱就行了吗,这很简单事吗。
李:到时候那个飘窗板怎么说的?
蔚:飘窗板你说一吗,很简单事吗,你想那么复杂多干嘛!
李:行行行,那我到时候直接找你吧。
蔚:你直接找我就行啦,说多了有什么用啊。老张不干了,我也不干啦,能行?
李:我没说不干。
蔚:刘经理意思与你沟通好,我当面给你沟通好,你该干就干就行了,该扣的华茂扣我吗。
李:那你说出来,我肯定给你干吗。
蔚:你认我就行了,认华茂都是一个理。我的钱在华茂攥着,他老张的钱在我手里攥着,一环套一环你怕什么!
李:行行行,有你这句话,我就放心啦。
蔚:你听我一句劝,钱我给刘经理都沟通好啦,你给老张账算算多少,我就实打实的多少,这次给不了下一次给你付清,我能保证,你不用你操心。你找我就行了。
李:行行行,好嘞好嘞。
二、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的2019年4月1日世根公司与张为新、张本林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世根公司将案涉南乐县仓颉湾EPC项目1#、2#、3#、5#、6#、7#、9#楼和地下车库的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架子等劳务全部转包给张为新、张本林。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劳动保证监察局调取的2020年12月2日南乐县保障监察局对张本林的询问笔录显示:问:***等人做什么的?答:***是钢筋工,其他的均是木工。问:你对***等人提交的工资表是否有异议?答:对***等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问:你为何不支付工人工资?答:现在世根劳务没有支付我劳务费,我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
三、依据一审法院从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的2020年11月30日***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首部是2020年8、9、10、11月份;尾部是包工头张本林签名,建筑公司负责人蔚世根签字确认。
2020年12月14日,***出具《结清证明》显示:截止今日我班组在南乐县仓颉湾项目中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如再出现工资拖欠情况,如出现虚假情况,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法庭审理中,向***调查时问:2020年12月14日你出具工资结清证明时,当时是否向南乐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说明世根公司还欠你分包的钢筋活工程款?***:没有说。为什么当时不要求?***:因为当时签结算证明,我认为结清的是张为新、张本林分包给我的工程。
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法庭审理中,蔚世根对2020年10月14日其与***通话的背景解释如下:因为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张维新、张本林当时不想干了,这时候蔚世根给***打电话,让***来干,当时双方只达成意向,对工程的范围、单价、付款方式及验收方式均没有任何提及。但在2020年11月8日结算前几天,世根公司的人员与华茂公司人员发生肢体冲突,世根公司无法继续施工,然后在11月8日世根公司与华茂南乐分公司对工程量和劳务费进行全面结算。结算后没有与***签订合同。在2020年11月30日***提交给劳动保障监察局的农民工工资表,是华茂南乐分公司代发的324000元,都是给***班组的,2020年12月14日***给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了结算证明,显示所有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世根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分包关系,世根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七十条规定了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世根公司与张为新、张本林于2019年4月1日签订有《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世根公司将案涉南乐县仓颉湾EPC项目1#、2#、3#、5#、6#、7#、9#楼和地下车库的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架子等劳务全部转包给张为新、张本林。其次,张为新、张本林又将其所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钢筋工程承包给了***。对于上述事实世根公司、***均无异议。***因承包张为新、张本林工程的钢筋工程款自然应向张为新、张本林请求支付。第三,本案的问题是在2020年10月14日蔚世根与***的通话录音中可以说明是在张为新、张本林不再对案涉工程中的飘窗板、空调板等钢筋工工程施工时,蔚世根未通过张为新、张本林,更未与张为新、张本林以及***三方协商,由张为新、张本林安排***继续对案涉飘窗板、空调板等钢筋工程继续施工,而是由蔚世根直接与***电话联系,并安排继续施工,并且本案二审中蔚世根认可其与***通话时有让***对案涉飘窗板等工程施工的意向,再根据通话中蔚世根所述的“到时候华茂扣我,我给你吗,你怕什么!老张不给你,你签字啦,我给你吗,你认我,认华茂吗!他不干了,就不给人家华茂干了能行?蔚:你就说到时候认我就行啦,我给华茂签字,你拿钱就行了吗,这很简单事吗。”等话语,虽然并未显示所干具体工程的数量、价款、期限,但是根据二人对该工程当时的现状,各自都对下一步由***所干的钢筋工程有明确的认识,因此应当认定***与蔚世根之间就飘窗板等钢筋工工程达成了口头施工的协议。第四,虽然在2020年11月30日***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中首部是2020年8、9、10、11月份;尾部是包工头张本林签名,建筑公司负责人蔚世根签字确认,并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了其所在的班组工人工资《结清证明》,可以明确支付的是张为新、张本林分包钢筋工程期间的工资,但是世根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中包括2020年10月14日蔚世根与***通话中约定的由***对飘窗板等钢筋工工程施工的工程款项,因此对于***与蔚世根口头约定工程的工程款仍由世根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世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军
审判员  李光胜
审判员  魏献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