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3民初1757号
原告:***,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兴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东紫薇尚层西区11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480207X9。
法定代表人:蔚世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蔚世根,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囡,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住所南乐县福堪镇福堪街村东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45UHCG67。
负责人:周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章,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天门市杨林大道华茂阳光城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747684404D。
法定代表人:杨茂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根公司)、蔚世根、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2021年7月6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被告世根公司及蔚世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高囡,华茂南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章,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被告世根公司及蔚世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囡,被告华茂南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章,被告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世根公司、蔚世根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11804元,被告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蔚世根代表世根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建设仓颉湾南乐县住宅楼工程项目的遗留部分工作,建设内容包括1#、2#、3#、5#、6#、7m、9#楼每层遗留的飘窗、楼层中间空调板,造型柱、压顶檐、风井、配电室及其他等,飘窗、楼层中间空调板等工程都是指其中的钢筋活,并就相关工程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派人进驻工地进行施工,现工地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世根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26804元。原告多次要求世根公司支付工程款,最后通过华茂南乐分公司向原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还下欠工程款111804元未付。另据了解,被告华茂南乐分公司是被告华茂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世根公司承建了被告华茂公司的一部分工程,被告蔚世根是被告世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被告蔚世根代表被告世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公司应当在未支付世根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世根公司、蔚世根支付下欠工程款111804元,被告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世根公司辩称:世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世根公司也从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更不存在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原告诉状中存在虚假陈述。庭审中原告自称其向张维新承包了各楼栋的钢筋活,那么案涉工程遗留的钢筋活也应当属于***通过张维新承包的范畴,与世根公司无关。2020年11月8日世根公司和华茂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后,华茂公司已将世根公司未完工的部分全部扣减,因此原告后续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就与世根公司无关。鉴定意见书涉及的工程属于二次结构工程,与世根公司无关。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对世根公司的起诉。
被告蔚世根辩称,原告在选择起诉世根公司的情况下,蔚世根个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公司辩称,按照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世根公司系将部分钢筋工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农民工或者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受世根公司的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因此原告主张华茂南乐分公司以及华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缺失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3月28日华茂南乐分公司与世根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复印件、2020年9月23日华茂南乐分公司与世根公司签订的仓颉湾工程项目清包方按合同约定还需完成工作内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华茂南乐分公司与世根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20年9月23日,世根公司还有部分内容未完工。2、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与蔚世根的通话录音一段,2021年1月28日拍摄的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照片34张、图纸4张,证明原告与蔚世根、世根公司就原遗留部分工程中的钢筋活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3、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126804元。4、2021年2月6日收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1769号案件中,证明华茂公司代世根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165000元,其中有南乐县博卫建筑队150000元,有***15000元。
被告世根公司就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2020年11月12日世根公司和华茂南乐分公司签订的主体结算清单一份,但该清单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8日,系提前打印的落款日期。证明世根公司与华茂南乐分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协商的是将未完工程部分统一在第十项地下室建筑面积部分进行扣除,扣除部分其中就包括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施工内容和范围。2、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华茂公司将***班组2020年8、9、10、11月份的劳务费代世根公司及张维新全部付清。3、世根公司自南乐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的2020年12月14日***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证明2020年11月8日世根公司与华茂公司完成最终结算后,2020年12月14日世根公司通过南乐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已经结清了所有的劳务费用,***的后续施工与世根公司无关。4、南乐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3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21)豫09民终1563号生效判决已确认,2020年11月8日华茂公司与世根公司签订的案涉《仓颉湾EPC项目一期各楼栋主体结算清单》,系双方对世根公司承包范围内已完工程与未完工程建筑面积核算扣减后达成的最终结算,该主体结算清单中“扣减工程量”一栏已对世根公司未完成部分建筑面积核算扣除,充分证明系双方在协商后达成对“未完工部分”由华茂南乐分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或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的意思表示。世根公司签订该清单后就已全面撤场,世根公司在双方已办理工程量最终结算的客观情况下,不可能再就未完工程继续发包给原告和南乐县博卫建筑队继续施工。
被告蔚世根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茂南乐分公司就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南乐县博卫建筑队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据三支,原告及南乐县博卫建筑队向华茂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三张,华茂南乐分公司代世根公司向原告工人转账的转账记录四张,当时付款时在案涉工程项目部会议室拍摄工人领钱的照片三张,照片上均为原告干活的工人,证明收据总额与收条总额一致,华茂南乐分公司系按照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表进行逐一分别转账。
被告华茂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的证据有: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对原告施工的仓颉湾住宅楼1#、2#、3#、5#、6#、7#、9#楼每层遗留飘窗板、空调板、楼梯屋顶栏板、主楼的电井、配电室、造型柱、部分腰线、车库跑道的钢筋工程劳务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自华茂南乐分公司调取的案涉南乐仓颉湾项目部住宅楼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9号楼图纸,配电室、地下车库、风井、跑道图纸。本院自南乐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的2019年4月1日世根公司与张为新、张本林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5页;2020年7月12日蔚世根与张本林签订的补充协议2页;南乐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对张本林2020年12月2日的询问笔录3页,刘红章2020年12月3日的询问笔录2页,蔚世根2020年12月3日的询问笔录3页;***欠工人工资的欠条、工人工资表、工人出具的证明34页;张为新、张本林、蔚世根身份证各1页;***出具的结清证明1页。本院调取的本院(2020)豫0923民初4060号案件卷宗2021年1月11日庭前质证笔录。
经审理查明:华茂南乐分公司系华茂公司分公司。被告世根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蔚世根。
2018年8月9日,南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城投)与华茂公司签订了《南乐县仓颉湾EPC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为南乐城投,承包人为华茂公司,工程内容及规模包括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全部工作内容,建筑面积约72932平方米。
2019年3月28日,华茂南乐分公司与世根公司签订《南乐县仓颉湾EPC项目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乐县仓颉湾EPC项目1#、2#、3#、5#、6#、7#、9#楼和地下车库;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
2020年7月7日,华茂南乐分公司与世根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2020年6月15日,双方就主体结构工程进度、二次结构合同解除、拨付工程款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世根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图纸上的一切工程内容,按设计、规范施工;……解除2019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二次结构内容,只需完成原合同约定的主体结构部分……。世根公司积极配合华茂南乐分公司二次结构施工班组,在材料吊运方面和主体缺陷部位及时跟进修复确保进度如期完成,并保证主体结构工程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其他维持原合同不变,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尾部盖有华茂南乐分公司和世根公司印章,双方负责人分别签字。
2020年9月23日,华茂南乐分公司向世根公司出具《仓颉湾工程项目清包方按合同约定还需完成工作内容》,世根公司、蔚世根分别在该书面材料上盖章签名。同日,世根公司向华茂南乐分公司作出《回复函》,函中称,不认可,有争议,该《回复函》未加盖华茂南乐分公司印章。
2020年11月8日,华茂南乐分公司与世根公司签订了《仓颉湾EPC项目一期各楼栋主体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1号楼建筑面积7579.28㎡,2号楼建筑面积5689.24㎡,3号楼建筑面积7471.28㎡,5号楼建筑面积7453.94㎡,6号楼建筑面积7453.41㎡,7号楼建筑面积8595.93㎡,9号楼建筑面积7658.58㎡,配电室建筑面积247.08㎡,地库上排风井建筑面积2.25㎡,以上扣减工作量为零,地下室建筑面积报审工作量为12512㎡,扣减工程量为292㎡,审核工程量为12220㎡。
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与蔚世根口头协商,由原告承包华茂南乐分公司项目部住宅楼1#、2#、3#、5#、6#、7#、9#楼每层遗留飘窗板、空调板、楼梯屋顶栏板、主楼的电井、配电室、造型柱、部分腰线、车库跑道的钢筋工程,后原告完成施工。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9月27日,该公司作出宋城价鉴2021年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事项:对原告施工的仓颉湾住宅楼1#、2#、3#、5#、6#、7#、9#楼每层遗留飘窗板、空调板、楼梯屋顶栏板、主楼的电井、配电室、造型柱、部分腰线、车库跑道的钢筋工程劳务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标的物的造价:121064元。
世根公司与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公司、南乐城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该卷宗2021年1月11日庭前质证笔录第11页显示:世根公司代理人问:你与世根公司有没有合同?***回答:没有合同。华茂南乐分公司及华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问:你从蔚世根手里接的哪些活?***回答:蔚世根给我打了个电话,说飘窗板和空调板、有些装饰柱、楼顶上的活,让我们先干着,没有签合同。白占玲问:你刚才说的这些活现在是否完工?***回答:还有点儿活没干完。还有些飘窗板和空调板没有干完。白占玲问:你干的这些工程具体是干什么工种?***回答:钢筋活。
2021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20)豫0923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9072680.88元及利息(利息以9072680.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付清之日止),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违约金792500元。三、驳回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2021年9月23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3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二、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60806.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于2021年11月7日前支付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05904.76元,如不按期支付,应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四、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违约金257500元;六、驳回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华茂公司已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内容将标的款转至南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世根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蔚世根公司口头形成的案涉合同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关于蔚世根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问题。蔚世根系世根公司法定代表人,蔚世根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蔚世根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世根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如应支付,支付多少问题。原告与被告蔚世根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华茂南乐分公司项目部住宅楼1#、2#、3#、5#、6#、7#、9#楼每层遗留飘窗板、空调板、楼梯屋顶栏板、主楼的电井、配电室、造型柱、部分腰线、车库跑道的钢筋工程,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经本院委托,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案涉工程款总价款为12106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扣除15000元,故世根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64元(121064元-15000元)。世根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世根公司也从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其与蔚世根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蔚世根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为其施工,世根公司与原告形成口头案涉合同关系,世根公司提交***在南乐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工资结清证明予以证实其已结清工资,经本院审查,该工资系原告为其他人施工所结工资,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因本院(2020)豫0923民初4060号世根公司与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公司、南乐城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且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2021)豫09民终1563号终审判决,且判决生效后,华茂公司已将标的款转至本院,故原告要求华茂南乐分公司、华茂公司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1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陕西世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吴聚川
审判员  王晓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鲁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