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6民初2071号
原告: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大道***光城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500万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1500万元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2、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因需要资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整,定于2015年8月15日还清。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号分三次汇款1500万元,***当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欠条。2015年8月15日,***未能如期还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催讨,***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31日,期满后***仍未还款。2017年1月15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于2017年3月底还清本息合计2000万元整(其中本金1500万元,利息500万元),期限届满后***仍未按期还款。2018年1月23日,***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期限届满后***仍未按期还款。2020年9月28日,***两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2021年4月30日前偿还双方确定借款本息合计2000万元,其中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500万元,但至今***仍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款。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身份信息1份、银行电子回单2份、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1份、银行流水1份、借条1张、***1份、还款计划1份、保证函1份,经审查核实,上列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具备相应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成立,曾用名“湖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日,***需承建工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短期借款150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于2015年8月15日一次性还清。此据。请汇入如下账号:姓名:***;账号:×××99;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省营业部;借款人:***;借款日期:2015年7月2日”。同日,湖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天门中心支行的账户(账号:1809********)向***名下工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账户(账号:×××99)分三次转账500万元、300万元、7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经双方协商,***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后书写“延至2016年3月31日”。
2017年1月25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载明:“***于2015年7月2日向湖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用款时间为一个月,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一次性还清,多次催要未还,又延期至2016年3月31日还清,也没有如期还款,一直到2017年1月23日止,此款仍未还,***承诺于2017年3月底还清本息大写:贰仟万元整,其中本金壹仟**万元整,利息**万元整。特此承诺。”
2018年1月23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定于2018年2月5日将本息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全部还清。”
2020年9月28日,***又出具《保证函》,载明:“本人***,于2015年7月2日向湖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用款时间为一个月,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没履行约定;又书面承诺2016年3月31日还清,也没有如期还款;于2017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借款本息合计贰仟万元整,并承诺2017年3月底偿还;后经多次催讨未还,于2018年1月23日再次承诺2018年2月5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贰仟万元整,依然没有履行承诺。后又于2018年2月13日再次承诺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贰仟万元整,但至今没有履行承诺,本人今天承诺:2021年4月30日前偿还双方确定借款本息合计贰仟万元整。其中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万元整。”此后,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多次向***催讨借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述案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利息两点,2017年经双方确定利息为500万元,此后未再计算利息。
另查明,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与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借款合意并收到其以转账交付的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中,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向***出借1500万元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在收到借款后,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约履行借款返还义务。借期届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多次变更了还款期限,但在最后期限届满后,***仍未按期还款,故对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清偿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在2017年出具的《***》中“承诺于2017年3月底还清本息大写:贰仟万元整,其中本金壹仟**万元整,利息**万元整。”经本院核算,该利率约定未超出国家法律对借款利息的保护上限,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计划》《保证函》中均载明该500万元为利息,只约定了还款义务和还款日期,并未将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该笔金额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
双方最后协商确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清偿借款本息合计贰仟万元整,其中**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因500万元为利息,要求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0%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0%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驳回华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吴 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