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5264号
原告: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大门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132274942338XR。
法定代表人: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昆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8557074XF。
法定代表人:何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卉公司)与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沭、耿艳红(第二次庭审时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万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00356元及逾期利息(以6003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阳光绿洲2-3号楼的景观绿化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阳光绿洲小区2-3号楼及地下车库做景观绿化工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被告后增加的工程量。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总计60035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未果。
被告万顺公司辩称:1、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无异议,但是涉案工程未最终结算,被告不应当付款;2、阳光绿洲小区于2014年12月底已经没有人在现场,原告也未按约定进行养护,应当以现在实际状况来结算具体工程量,本案应当移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阳光绿洲2-3号楼的景观绿化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苗木价格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造价为68万元,工程款为全额抵付阳光绿洲商品房;
证据2、《江苏万顺置业公司阳光绿洲绿化景观及增加工程结算单》、补植明细单、增加工程签证单,证明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的价款为600356元;
证据3、被告万顺公司向周某开具房票两张,证明被告依据协议、结算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4、(2018)苏1322民初52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周某也曾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50551元,结合原被告结算的工程价款60万余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8万余元的房票;
证据5、(2015)苏民终字第0059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楼益建系阳光绿洲工程的实际开发建设者,其所作出的法律行为应当由被告万顺公司承担;
证据6、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周某到庭陈述:因涉案工程系周某经手招标的,工程协议书由周某代表公司签订,原告公司派其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情况以及与被告结算。2014年12月工地有的地方不好施工,已完工的地方先与英昌山、楼益建结算,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结合欠周某个人的工程款,开房票给周某,未完工的工程还要继续做,后来全部施工完成了。6-8号楼绿化系周某所做,10%余款也就是2万元一直未给付,也就是结算单中的第三项前期绿化补植的2万元。
被告万顺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该份结算单并非系对工程的结算而是对工程款的预算,该预算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张房票的总额为78万余元,与结算单总金额60万余元不相一致,并非系对工程款的确认,而是对工程款的担保;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裁定书并不认可,已经提起再审,该两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
对证据6周某的证人证言,从该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结算单里包含了未完成的工程,因此结算单无法作为唯一结算的依据。
本院质证意见:被告对于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提交该结算单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600356元,尚余少部分工程已经做完,被告辩称该结算单并非系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对此持有异议。经过其他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小区系由案外人楼益建挂靠被告万顺公司开发,本案的结算单系由实际开发人楼益健签署,对于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算单出具至今,已近四年,被告辩称工程尚未完工,但在此期间,一直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另外,结合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综合结算单的价款以及周某所做工程价款15万余元,被告向周某出具70万余元的房票,具有合理性,且被告未能就其向周某出具该数额的房票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阳光绿洲2-3号楼的景观绿化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锦卉公司承包万顺公司开发的阳光绿洲二期高层及地下车库上的景观绿化工程含所有景观(不含成品购买和地下车库上的景观小路的石材、小桥和健身器材)、绿化、建筑垃圾清理、绿化用土转运、平整、养护;工程总造价为68万元(旱溪造价按86元/平方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含税);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3号楼的景观绿化工程款为全额抵付阳光绿洲小区的商品房,价格以售楼处的价格下浮3%为准,万顺公司无需另行向锦卉公司给支付工程款。
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楼益健签署《江苏万顺置业阳光绿洲绿化景观及增加工程结算单》,载明:1、景观工程182970元(含合同价);2、绿化:已完成工程240313.0元;3、前期绿化补植应付20000元;4、旱溪部分,测量总面积为558.8平方,单价86元/平方,计48056元;5、增加工程量14040+27659计41697元;6、创卫检查绿化47320元;7、工程预付合计:600356.0元。楼益建在结算单末尾签署“同意,英昌山应继续跟踪未完成的工程量”。
2015年2月9日,被告万顺公司向周某开具房票两张,分别载明“阳光绿洲2-3-704房屋款1384000/㎡¥552000”、“阳光绿洲2-3-703房屋款58.114100/㎡¥238251”。其中,704号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703号房屋处于抵押状态,尚不具备出售条件。
另查明,阳光绿洲小区系案外人楼益健的沭阳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借用万顺公司开发。案外人周某系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个人亦曾与被告签订阳光绿洲2-3号楼绿化工程协议,约定由周某承包被告开发的阳光绿洲小区2-3号楼前面广场南侧和2-3楼北侧花池内所有绿化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周某工程款150551.60元,后万顺公司支付了50000元,周某曾就尚欠部分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在审理期间,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万顺置公司支付周某工程款9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协议书、结算单、(2018)苏1322民初526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锦卉公司与被告万顺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阳光绿洲2-3号楼及地下车库上的景观绿化工程,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有权按照结算的价格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结算条据并非是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但结合证人证言、房票等证据,本院依法对于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结算单上的工程价款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尚余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不具有合理性,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356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356元及逾期利息(以6003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4元(原告已预交4902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4元。
审 判 长  周 妮
人民陪审员  常国良
人民陪审员  李玉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明寒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