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3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大门北侧。
法定代表人:章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步田,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再审申请人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步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是借贷纠纷,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锦卉公司依据于步田书写的借条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于步田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主张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也不能证明双方每一笔往来均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故二审判决以于步田提供的证据否认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证据并不充分。(二)案外人王继余与锦卉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锦卉公司也不负有直接向王继余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客观上锦卉公司向王继余付款仅是基于于步田借款时的指示,而非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如于步田关于双方工程款结算已扣除案涉3万元的主张成立,于步田当时应收回借条才符合常理。综上,锦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于步田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疏港路浇水款和人工费用共计叁万元整。备注:如王继余来向于步田要水车款,有徐大怀负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锦卉公司依据于步田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于步田辩称案涉债权实由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引起,双方应通过工程款结算处理,于步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于步田的证明活动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审判决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锦卉公司对其与于步田之间就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疏港路绿化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案涉债权亦形成于上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结算期间。锦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负有向分包人于步田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徐大怀作为锦卉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亦负有代理锦卉公司向于步田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则于步田通过徐大怀经办,向锦卉公司借支工程款具有可能性与合理性。
其次,案涉借条写明所借款项为疏港路浇水款和人工费用,据借条备注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该笔款项应由徐大怀直接向案外人王继余支付,而锦卉公司亦主张王继余受于步田雇佣向疏港路绿化工程提供劳务。因此,案涉债权的发生与××路绿化工程紧密关联,进一步印证于步田关于该笔债权实为工程款的主张。
再则,案涉借条名为“借条”,但未对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等与借贷相关的基本事项作出约定,且于步田系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借条,锦卉公司在起诉状中表示于步田借款时称过几日便偿还,然而在于步田一直未还款的情况下,锦卉公司直至2016年1月15日,即“借条”出具近三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于步田清偿借款。锦卉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于该期间要求于步田还款,甚至在于步田诉锦卉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期间,锦卉公司也并未向于步田就案涉债权提出索债或抵销请求,有违日常生活经验,足以令人对双方当事人的往来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存疑。
因此,综合衡量上述证据与事实,案涉借条不足以证明锦卉公司与于步田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于步田关于案涉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相关纠纷应在双方工程款结算中解决的主张形成证据优势,于步田的证明活动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抗辩应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锦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锦卉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锦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张贞伟
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