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10925号 原告: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4942338XR,住址沭阳县上海南路217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途说明借用农商行6223247418000625961新区支行经手人:***2015年2月13日”。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本案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2020)苏1322诉前调9966号诉前调解案件,同年10月15日诉前调解不成结案。2020年9月1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月 书记员  胡 阳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50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