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7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大门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村。
法定代表人:张宗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终46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提交**诈骗罪的网上通缉证明,证实**诈骗逃跑未与申请人进行工程结算。提交购买雪松和***的收货单,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仅以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80万为总工程款,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调取案外人**在临港盛景园林领取工程款的证据,法院未予同意。原审法院在未查清***的工程量的情况下仅以(2014)莒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80万为总工程款驳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余绿化工程款310194.46元,其提供的证据均为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一初字第81号一案中的相关证据,该宗证据已经莒南县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书已生效。本案中***在原一、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主张土方回填款304728.4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判决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诈骗罪的网上通缉证明及其购买雪松和***的收货单,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塬判决,依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