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自来水公司

某某、安化县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李益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华,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系安化县自来水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化县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3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1)湘0923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安化县自来水公司收取***装水表建筑服务和管网工程款4963元,违反了国办函〔2020〕129号的通知精神,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城镇供用水合同纠纷错误。其二,一审只能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裁决,不能依据湖南省有关部门不具备法律法规效力的两个文件进行裁决。湘发改价调规〔2021〕607号、湘发改价调规〔2021〕124号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决依据,一审依据上述两个文件进行裁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三,一审应查清、明晰双方各自的设施产权、产权分界点,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水表是安化县自来水公司收取***水费的计量器,其产权属于安化县自来水公司,属于其管理安装维修。其四,***的水表建筑服务和管网工程是属于安化县自来水公司建设施工范围,也是安化县自来水公司设施产权。本案中***并没有委托安化县自来水公司建设施工,如果水表建筑服务和管网工程所需设施器材是***的产权,***可自己购买水表、开关闸、管材,自己完成,根本不需安化县自来水公司建设施工。2.一审判决碾压了法律法规,阻碍了中国法治进程。国办函〔2020〕129号文件出台,明令从2021年3月1日开始禁止收取水表开户等一切费用,安化县电力局已遵照执行。安化县自来水公司2021年3月1日后照常收取,一审法院应当阻止安化县自来水公司违法行为,保护用水老百姓的权益不受侵害,应当判决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利用湖南省有关部门的两个文件来对抗国办函〔2020〕129号行政法规,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支持安化县自来水公司的违法行为,阻碍了中国法治进程。
安化县自来水公司答辩称:1.安化县自来水公司收取的费用没有国办函〔2020〕129号、湘发改价调规〔2021〕124号、湘发改价调规〔2021〕607号文件规定的明令禁止取消的收费项目。其一,安化县自来水公司收取的费用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管网建设费1600元(4×400),一部分是接入工程费用(材料、人工工资、税费等费用3363元)。其二,国办函〔2020〕12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湘发改价调规〔2021〕124号《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取消供水供电供气行业不合理收费的通知》第一条、第五条,湘发改价调规〔2021〕607号《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可以明确:第一,从2021年3月1日起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为:接水费、增容费、包装费等类似名目的开户费用以及开关闸费、竣工核验费、竣工导线测量费等类似名目费用,而安化县自来水公司并未收取。第二,以入网费、集中管网建设费、并网配套费等名目收取专项建设费用补偿收入的,应结合理顺水电气暖价格、建立健全补贴机制逐步取消,具体取消时间由各市县决定,最迟取消时间至2025年底。目前,安化县自来水公司未收到关于取消管网建设费的通知。第三,关于接入工程费用。在城镇规范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电供热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本案中,安化县自来水公司收取的均是***建筑区划红线内的接入工程费用(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安化县自来水公司主管网接口已在***房屋东面外墙边)。2.本案系***与安化县自来水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而非不当得利关系,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城镇供用水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第一,本案事实体现的是***与安化县自来水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第二,***与安化县自来水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安化县自来水公司没有因安装而取得直接利益,***也没有受到损失。本案是基于双方之间供用水达成合意,是城镇供用水合同关系。3.针对***在上诉状中其他观点的反驳意见。第一,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理解了“行政法规”。***主张国办函〔2020〕129号通知系行政法规理解错误,该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第二,湘发改价调规〔2021〕124号、湘发改价调规〔2021〕607号文件是根据国办函〔2020〕129号通知精神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具体实施意见,一审法院适用该两个文件并无不当。第三,***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供水设施产权分界点,纯属主观臆断。第四,关于“严禁向用户收取水电气计量装置费用”的问题。国办函〔2020〕129号第二条第六项、湘发改价调规〔2021〕124号通知第五条、湘发改价调规〔2021〕607号方案第四条第三项,并非针对初装用户。且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水表是用户自身的义务。第五,关于“谁建设施工谁承担建设施工费用”的原则。供用水设施,具有专业性,其施工一般应由供水企业派专业人员安装施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化县自来水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963元给***;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化县自来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30日,因***位于安化县××乡××村××组××栋××号房屋(经开区安置房)装修,向安化县自来水公司申请四户水表安装入户。双方于2021年7月1日签订《城镇供用水合同》,约定了用水人地址、注册号、用水性质、供水方式和质量、用水计量、水价及水费结算方式、供水人的权利和义务、用水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经安化县自来水公司预算,***本次安装入户包括管网服务费、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等税前造价费用以及相应税费在内共计4962.83元。***在缴纳4963元费用后,安化县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安装好四户入户水表及相应管道。安化县自来水公司并向***开具名称为“*建筑服务*管网工程款”的4963元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认为安化县自来水公司收取上述费用无相关依据,与安化县自来水公司协商要求返还。协商无果,***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湘发改价调规〔2021〕124号文件规定,其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红线外的任何费用。各市、县政府采取特许经营协议等方式授权供水供气企业以入网费、集中管网建设费、并网配套费等名目收取专项建设费用补偿收入的,应结合理顺水气价格、建立健全补贴机制逐步取消,具体取消时间由各市、县确定。根据湘发改价调规〔2021〕607号文件规定,各市、县政府采取特许经营协议等方式授权供水供气企业以入网费、集中管网建设费、并网配套费等名目收取专项建设费用补偿收入的,应结合理顺水电气价格、建立健全补贴机制逐步取消,具体取消时间由各地确定,最迟取消时间为2025年底。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与安化县自来水公司签订《城镇供用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向安化县自来水公司缴纳了相关款项,安化县自来水公司为***安装好了水表,***、安化县自来水公司之间已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以安化县自来水公司收取相关费用无依据起诉,本案应为供用水合同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二、关于安化县自来水公司的收费是否合理。第一,根据***、安化县自来水公司双方认可的现场照片,可以肯定安化县自来水公司收取的费用不是***建筑物建筑区红线外的费用;第二,根据湘发改价调规〔2021〕124号文件以及湘发改价调规〔2021〕607号文件,供水供气企业以入网费、集中管网建设费、并网配套费等名目收取的费用应逐步取消,具体取消时间由各市、县确定,湖南省规定的最迟取消时间为2025年底。故此,安化县自来水公司向***收取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与安化县自来水公司签订《城镇供用水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经***向安化县自来水公司申请水表安装入户,安化县自来水公司预算,需收取包括管网服务费等4962.85元。***支付该笔费用后,安化县自来水公司为***安装好入户水表及相应管道。***以安化县自来水公司收取管网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无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供用水合同纠纷。
***上诉所提安化县自来水公司返还4963元的上诉请求。根据国办函〔2020〕129号通知第二条第六项、湘发改价调规〔2021〕124号通知第五条、湘发改价调规〔2021〕607号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供水供气企业以入网费、集中管网建设费、并网配套费等名目收取的费用应逐步取消,具体取消时间由各市、县确定,湖南省规定的最迟取消时间为2025年底。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安化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21年3月已取消了案涉集中管网建设费等费用,***要求安化县自来水公司返还4963元,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凤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