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102民初4740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雄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天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中国杂交水稻国际大厦室外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金螳螂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金螳螂公司主张雄天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502,144.97元,本院应予支持。
2017年9月26日,双方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雄天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502,144.97元,明显违约,因此金螳螂公司要求雄天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但是,金螳螂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中第十六条违约条款的约定。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因金螳螂公司自身原因逾期完工的,雄天房地产公司向金螳螂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符合违约条款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按照违约条款,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暂定总价的百分之三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为:1436.78万×3%=43.1034万元。
因双方结算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且金螳螂公司一直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因此雄天房地产公司的反诉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金螳螂公司认为雄天房地产公司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因雄天房地产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因此对其要求金螳螂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2、住宿和餐饮消费发票及竣工验收证明,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在未经验收前提下,雄天房地产公司已转移占用并使用,双方并于2014年4月对竣工验收事宜进行了书面确认;
证据3、竣工结算书,欲证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3,575,144.97元,雄天房地产公司已支付11,073,000元,欠付2,502,144.97元;
证据4、催收函及签收记录,欲证明金螳螂公司于2019年7月向雄天房地产公司再次主张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本诉被告雄天房地产公司辩称,金螳螂公司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8月7日,金螳螂公司诉请要求工程款2502144.97元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与事实不符,金螳螂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合同约定不相符合,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金螳螂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应该扣除相应的质保金。
一、本诉被告湖南雄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诉原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2,100元及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湖南雄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31,0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本诉原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湖南雄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6,817元,依法减半收取13,408元,由本诉被告承担;反诉受理费46,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4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13,4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韬
法官助理邓浪
书记员刘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