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

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3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山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螳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恒鑫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山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2)晋0802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2)晋0802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支付保修金275444.42元;3、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以3600767.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7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计算;4、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二对被上诉人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在被支持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判令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保修金275444.42元(即审定金额的3%),一审法院以尚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为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在被上诉人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已丧失了付款能力的状况下,上诉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加速债权到期,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被上诉人一已经被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件中列为被执行人,到期债务无法履行,公司已无付款能力,上诉人有权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加速债务到期,要求被上诉人一立即支付工程保修金。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最终工程结算书上没有标注时间为由认定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本院查明部分(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二段)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在2021年6月7日就案涉工程签订《最终工程结算书》,后又在本院认为部分以上诉人提供的最终工程结算书上没有标注时间为由认定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对结算日期认定这一事实前后矛盾,应当以其查明的结算日期为依据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二应对被上诉人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才能免除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二作为被上诉人一的唯一股东,其是否对被上诉人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二自行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二未出庭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二应对被上诉人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判。四、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行使期限,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述批复已于2021年1月1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在目录序号22中被明确废止。而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的《运城恒大悦龙台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日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双方就案涉工程在2020年11月5日进行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在2021年6月7日办理结算。上诉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应为2021年7月7日,上诉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后行使时间为2023年1月6日。因此,截至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仍享有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仅享有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事实与理由:1、一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批复已经失效,应该适用最高院新的司法解释,优先受偿权是十八个月,一审认定明显错误。2、上诉人主张的3%质保金,因被上诉人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上诉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议辩权,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且时至今日该质保金已经到达支付期限,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有明确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但本院认为部分以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未支持由恒大山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运城恒鑫公司、恒大山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600767.15元,并负担自2021年7月8日起,按一年期LPR/365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判令恒大山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就涉案工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运城恒鑫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运城恒大悦龙台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查明,202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运城恒鑫公司及工程监理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处载明“验收合格”。再查明,202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运城恒鑫公司对涉案工程签订《最终工程结算书》,确定结算造价为918148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运城恒鑫公司签订的《运城恒大悦龙台项目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所有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双方结算后被告延迟付款属实,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与被告运城恒鑫公司2021年6月7日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为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181480.8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5580713.65元,按照合同约定第九条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日内,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乙方超量领用的甲方供应材料款、工程备料款、水电费、及工程进度款等。第4项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被告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25322.73元(9181480.80元x97%=8906036.38元-5580713.65元),予以支持。3%的质保金尚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竣工并办理结算后的30日,本案原告提供的最终工程结算书上没有标注时间,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22年7月2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3325322.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恒大山西公司应就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请求判令原告就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超过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3325322.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25322.7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7元,减半收取17803元,原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由被告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167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二是原审认定的利息起息时间是否正确;三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恒大山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关于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仍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一审未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质保金,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上诉人主张不安抗辩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息时间问题,本案一审已查明双方结算时间,应依法予以判决,上诉人主张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恒大山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恒大山西公司系被上诉人运城恒鑫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其审理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请求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原审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2)晋0802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2)晋0802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3325322.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25322.7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7元,减半收取17803元,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由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1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由运城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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